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17号××快递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一×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赵××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一×面部,致其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一×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刘一×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赵××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刘一×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赔偿了被害人刘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刘一×赔偿被告人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一×的陈述,证人田××、刘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和解协议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具有以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元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