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峰诉被告马建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峰,马建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王玉峰,男,汉族,1959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马建新,男,回族,1965年2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王玉峰诉被告马建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峰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青铜峡大坝电厂拉石灰石,约定每吨13元,拉完后按票据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玉峰现金壹万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欠款人马建新20**年8月10日还款日为2015年9月30日清如还不清按20%罚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39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王玉峰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证据:一、欠条一张(原件不完整,及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494元的事实;二、欠条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三、证人证言(证人王德才、白三姓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运费13494元的事实。被告马建新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费13494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青铜峡大坝电厂拉石灰石,约定每吨13元,拉完后按票据结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运费。2015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玉峰现金壹万叁仟肆佰玖拾肆元(13949.4元)欠款人马建新20**年8月10日还款日为2015年9月30日清如还不清按20%罚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另查明,欠条上的大写金额为13494元,而小写是13949.4元,原告当庭按13494元主张运费。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运输货物,被告马建新未按约定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新欠原告王玉峰运输费1349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审 判 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