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曾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根雄,浙江博翔(青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经商。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经商。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某、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曾某、徐某甲及辩护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徐某甲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圣华娱乐会所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留黎明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曾某、张某、徐某甲等人在圣华娱乐会所的门口,使用砖头和拳脚对被害人留黎明进行殴打,致使留黎明头部、肋骨、腰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留黎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曾某、徐某甲因琐事结伙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某、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未持砖头参与殴打。辩护人陈根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张某在殴打过程未持砖头,不应对砖头殴打的伤势承担责任;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曾某(绰号“长人”)、徐某甲及吴某等人在青田县鹤城街道圣华娱乐会所因琐事与徐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在圣华娱乐会所工作人员的劝阻下,该事已平息。而后,徐某乙叫来徐某丙及被害人留黎明等人到圣华娱乐会所大厅,发现坐在大厅的吴某系前期参与争吵的人,被害人留黎明等人将吴某往圣华娱乐会所门口方向推拉。被告人曾某、张某、徐某甲等人在包厢内听到外面的争吵声后出来,发现吴某被人拉扯,便上前将吴某从被害人留黎明等人处拉回,双方发生推打。被害人留黎明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夺门而逃,被告人曾某、张某、徐某甲等人上前追赶,并在圣华娱乐会所的门口,对被害人留黎明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曾某持砖头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留黎明头部、肋骨、腰部等多处受伤(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曾某、徐某甲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信息、(2006)青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及归案经过;2、证人徐某乙、陈某、黄某、徐某丙、吴某、夏某、詹某的证言;3、被害人留黎明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曾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青公物鉴(2015)28O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7、圣华娱乐会所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某、徐某甲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是否持砖头参与殴打及是否应对整个伤害结果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持砖头参与殴打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三被告人的共同行为致被害人多处轻伤,被告人张某在殴打过程中虽未持砖头,但仍应对共同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害人是否存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留黎明等人在前期矛盾已经平息的情况下,对吴某进行推拉,造成双方矛盾重新引发,故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在量刑时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被告人曾某持砖头殴打,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三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赖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