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沛林诉被告陈兆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林,陈兆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第538号原告李沛林,男,汉族,四川威���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法定代理人姚平英,女,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欧,男,汉族,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路。委托代理人卜春宇,女,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沛林诉被告陈兆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兆欧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林诉称:2015年11月15日,陈兆欧驾驶川K65B**小型轿车从威远县城区二环路银桦半岛酒店往凉风坳方向行驶,15时许行驶至威远县二环路(高新汽修厂)时,与前方同向由姚平英驾驶并搭乘李沛林的川K19B**小型轿车尾部相接触,致姚平英、李沛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兆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30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兆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兆欧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794.51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我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属实,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94.51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住��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主张的天数过多;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护理天数过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受害者基本情况、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94.51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交通费100元。但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天数、金额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审理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0天后于2015年12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794.51元,被告陈兆欧支付。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留陪伴1人,软食。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治疗。2、诉讼中,对医疗费各方均同意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兆欧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沛林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65B**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94.51元、交通费1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天数及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变更主张的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记载,原告共住院30天(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其中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留陪伴1人,软食。对原告主张30天1人护理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并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0天×80元/天=2400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根据上述理由,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天×15元/天=4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744.51元。其中:原告李沛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56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3000元(另案伤者姚平英7000元);原告李沛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费、护理费计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500元。原告李沛林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56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沛林3565.0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79.45元,由被告陈兆欧承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9065.06元;被告陈兆欧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79.45元,迭扣已付款6794.51元后,多付款6115.0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沛林5500元;二、原告李沛林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56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沛林3565.0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679.45元,由被告陈兆欧赔偿原告李沛林679.45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9744.51元,迭扣被告陈兆欧已付款6794.51元后,原告李沛林还应得赔偿款2950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沛林2950元;被告陈兆欧多付款6115.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陈兆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