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权明、高丽英与赵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权明,高丽英,赵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终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权明,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丽英,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高权明的妹妹。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成,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权明、高丽英因与被上诉人赵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丽英及高权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光(亦为高丽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赵新成与高权明及保证人赵国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保证人赵国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高权明向赵新成借款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赵新成于2011年7月12日给高丽英汇款380万元,于2011年7月18日给高丽英汇款20万元,之后,高权明、高丽英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定利息月利率3.5%五次给赵新成结算借款利息70万元。2012年7月12日,赵新成与高权明、高丽英重新结算,并由高权明、高丽英给赵新成出具了512万元欠条。同日,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营销中心与赵新成签订了24份《商品房预购协议书》,所列买受人为赵新成。同时,由高权明给赵新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由高权明向赵新成借款从2012年8月12日开始月息按4.5%支付直至年底,若年底前不能按期支付本息,本人自愿放弃收回抵押房屋,至此该房屋归赵新成所有。承诺人:高权明,2012年7月12日”。高权明、高丽英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20日分别向赵新成偿还借款20万元、30万元、230万元。高权明、高丽英向赵新成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8笔350元,偿还借款及利息时顺序为应先偿还利息。偿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8月20日高权明、高丽英欠赵新成借款本金2565009.6元及此后的利息(详见附偿还本息计算表)。赵新成诉至法院,要求高权明、高丽英给付欠款本金397068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高权明、高丽英在庭审中宣读了反诉状,但在规定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对高权明、高丽英的反诉,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赵新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高权明、高丽英向其借款的事实。从高权明、高丽英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看,高权明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8日共向赵新成借款400万元,且赵新成将该4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高丽英。高权明、高丽英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赵新成偿还借款利息70万元后,赵新成与高权明、高丽英于2012年7月12日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结算,由高权明、高丽英给赵新成重新出具了512万元欠条,此欠条结算包含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高权明、高丽英对此提出异议,依法应当以法定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对于高权明、高丽英给赵新成偿还的欠款,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已偿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利率的部分,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折抵偿还借款本金。高权明、高丽英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赵新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高权明、高丽英对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漏列诉讼主体的辩解,因高权明、高丽英虽是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的项目经理、财务经理,但其二人向赵新成借款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赵新成提供的借款已经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高丽英,而不是将借款提供给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权明、高丽英对该辩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权明、高丽英提出依据《借款承诺书》,结合《商品房预购协议书》已经还清了涉案借款,赵新成反欠高权明、高丽英280万元及利息的辩称理由,高权明虽给赵新成出具《承诺书》,赵新成也与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营销中心签订24份《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但该《承诺书》及《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不存在超额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对高权明、高丽英的该辩解,不予采纳。高权明、高丽英提出出具512万元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非法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根据有关规定,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贷双方达成新的欠条,当事人认为新达成的欠条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的计算不得超过4倍限度,高权明、高丽英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高权明、高丽英欠赵新成借款256500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驳回赵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66元,由赵新成承担11272元,由高权明、高丽英承担27294元。上诉人高权明、高丽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高权明、高丽英的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高权明是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项目经理,高丽英是该公司项目部财务总监,本案借款均用于项目开发,400万元借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乌海市乌达区朗峰国际项目部,高权明、高丽英均是职务行为,应当追加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2012年7月12日欠条所欠512元款项如何形成、如何结算,未查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公布施行,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本案一审结案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不应适用已经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计算涉案借款利息;4、应当履行《承诺书》、《商品房预购协议书》:《承诺书》约定若2012年年底前不能按期支付本息,该房屋归赵新成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履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新成答辩称,1、赵新成与兰太房地产公司无借款合意,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及出具过借条、收据,更无打款还款的事实,无需追加兰太房地产公司为被告;2、高权明、高丽英承诺抵押给赵新成的房屋未实际履行,且属无效抵押;3、双方借贷关系明确,高权明、高丽英应当对赵新成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高权明与被上诉人赵新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权明向赵新成借款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5%,赵新成于当日给高丽英汇款支付380万元,于2011年7月18日给高丽英转账支付20万元,据此,赵新成已经实际提供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2年7月12日,赵新成与高权明、高丽英对40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高权明、高丽英共同向赵新成出具512万元的欠条,该512元系此前400万元借款本息的延续,由高权明、高丽英出具欠条予以确认,高权明、高丽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最高利率,一审法院认定,对已偿还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制利率的部分,应先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折抵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妥。高权明、高丽英主张赵新成起诉其二人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兰太房地产公司为一审被告,同时提供了(2015)乌达商初字第0043号、(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815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商品房预购协议书》,欲证明乌海市朗峰住宅小区的开发主体为兰太房地产公司,高权明、高丽英分别为兰太房地产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的项目部经理和财务经理,所借涉案款项为职务行为。对此,高权明、高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高权明、高丽英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用于兰太房地产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朗峰住宅小区的项目开发,所以涉案借款应为高权明、高丽英个人行为。因涉案借款非高权明、高丽英的职务行为,证明兰太房地产公司为乌海市朗峰住宅小区的开发主体与本案已无直接关联性,故高权明、高丽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三)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结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属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本案亦无不妥。高权明、高丽英主张应按《承诺书》履行《商品房预购协议书》,经审查,高权明给赵新成出具的《承诺书》约定若2012年年底前不能按期支付本息,该房屋归赵新成所有,而2013年8月20日,高丽英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向赵新成还款230万元,由此可见《商品房预购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此外,《承诺书》的内容反映是以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书》作为借款的担保,应当按照高权明与赵新成当时的真实意思,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6元,由上诉人高权明、高丽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