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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欧陆管道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欧陆管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欧陆管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宁涛。上诉人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537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合同名称变更申明》约定被上诉人与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名称变动而申明作废,并约定新的合同名称为上诉人,合同原来的时间内容不变。原审裁定将《合同名称变更申明》中约定的“新的合同名称为上诉人,合同原来时间内容不变”认定为合同主体由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上诉人,系认定错误。同时《合同名称变更申明》中约定“原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BOL2014-6-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明作废”,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关。二、原审裁定认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由起诉方向所在地法院起诉”中的“所在地”为“起诉方所在地”是认定事实错误,臆断合同当事人本意。“由起诉方向所在地法院起诉”中的“起诉方”为提出起诉的一方,“所在地”前并无明确是原告方、被告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即“所在地”可以理解为任意所在地,故该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本案应由贵州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贵州市乌当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欧陆管道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称变更申明》中虽载明因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名称变动,原来被上诉人与贵州森瑞新材料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明作废,但同时《合同名称变更申明》亦载明“新的合同名称: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合同原来的时间内容不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受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内容的约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载明:“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所在地法院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虽在表述上不够规范,但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名称变更申明》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