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文永清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家住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8日被元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6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酒醉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元谋县黄瓜园镇十棵树村沿京昆108线往黄瓜园街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行驶至京昆108线K3169+400米处,被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文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1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正侧面部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前科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及告知书、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文某某无前科、坦白、认罪态度良好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余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胡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