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甄爱云与高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爱云,高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411号原告甄爱云,无业。委托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凤,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爱云与被告高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岳宇峰,被告高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爱云诉称,2015年7月1日18时55分,被告高慧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车在途经敦化坊机床厂宿舍北小区路段时,将原告刮倒,原告受伤住院。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慧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也不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080.95元、医药费2159.1元、护理费16740元、交通费38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为240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康复器材费5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101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太原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明细及出院后购买药品的费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证据四: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证据五:安巢家政公司陪护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护工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六:车票、停车费、加油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七:购买康复器械的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康复器材支出的费用。被告高慧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过1149元医药费,另外还给过原告2000元的现金,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请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4、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医药费总数应该核减20%;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3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83元计算60天。被告高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对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医疗费47080元没有异议,对真实性认可,对出院后医药费总额1859.25元没有异议,但对山西仁和大药房开具的1602.8元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且无法证明该药与原告受伤的直接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24069元也认可;证据五对陪护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可以按照服务业标准每天83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为原告有子女,护理费不是必要费用支出,对原告计算的93天也不认可,认为应当按两个月计算;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以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3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对部分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七康复器材费,气动按摩器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显示的购买人为李丽娜,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8时55分,被告高慧驾驶车牌号为晋A×××××的别克车,在敦化坊机床厂宿舍北小区路段,与原告甄爱云刮撞,致原告受伤。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慧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3天,被告高慧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49元,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的现金。后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慧驾驶晋A×××××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甄爱云遭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47080元及出院后医药费1859.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原告主张的93天计算为7719元;残疾赔偿金24069元,符合山西省城镇居民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器材费,因票据显示不是原告本人,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970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高慧承担,核减被告高慧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高慧不再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甄爱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7027.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高慧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丽娟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