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抗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兴蓉与张兴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兴蓉,张兴正,绵阳市人民检察院,蒋和红,张久松,张清如,张兴发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抗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兴蓉,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原审被告:张兴正,男,195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蒋仁民,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县第三人:蒋和红,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李荣富,系蒋和红表哥第三人:张久松,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兴,系张久松的舅舅(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清如,女,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县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张兴发,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张兴蓉诉原审被告张兴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蒋和红、张久松、张清如、张兴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张兴正,第三人蒋和红、张久松不服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8日作出绵检民行监(2015)51070000024号民事抗诉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绵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兴蓉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原告张兴蓉撤回起诉。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巩 建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