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X9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屯乡光明村吴屯桥南路段时,越道路实线驶入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遇相对方向来车向右回时,与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X9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屯乡光明村吴屯桥南路段时,越道路实线驶入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遇相对方向来车向右回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另查,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车执照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欠条、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