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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仰录与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仰录,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41号原告李仰录,电工。被告李建。原告李仰录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仰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仰录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两次向我借款24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864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于2014年5月1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李仰录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逾期未还按银行4倍利息执行还款。2014年7月,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未出具借条,时隔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归还了100元,并对尚欠的9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如有逾期按银行4倍利率计算。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经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建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李建归还借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仰录借款本金2400元及利息(分别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超过年利率24%即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