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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赵长军与杨太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太平,赵长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平。委托代理人谢圣红,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军。上诉人杨太平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李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长军与杨太平系甥舅关系,杨太平系赵长军的亲舅舅。赵长军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为杨太平做事,在工程项目工地上做管理员和材料员,从事工地日常管理工作,由杨太平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口头约定,每年年底按当年效益和市场行情酌情给付,但并未足额完全支付。2014年9月12日,双方就历年所欠工资和2014年应付工资当面磋商确定为100000.00元,杨太平给赵长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长军工资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备注:农历2014年正月至八月工资。欠款人:杨太平。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9日赵长军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追讨此欠款,杨太平于2014年10月13日向赵长军支付50000元并保证在农历年前再支付20000元~30000元,余款2015年6月份之前付清后,赵长军撤回起诉。2015年6月2日赵长军再次向法院起诉追讨余款,杨太平再次支付10000.00元后赵长军又撤回起诉。因剩余40000.00元欠款一直未予支付,故赵长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太平支付剩余工资40000元,并由杨太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赵长军提交的欠条、账户查询清单、短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赵长军从2009年开始给杨太平提供劳务,由杨太平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2014年9月12日赵长军与杨太平经磋商确定杨太平应付赵长军工资100000元,并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杨太平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视为双方之间设立了单务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杨太平应当对自己的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现杨太平已经支付了其中的60000元,剩余40000元经赵长军催讨,也应当及时支付。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太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赵长军支付工资欠款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杨太平负担。杨太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中,赵长军承认其提供劳务的工地是由湖北枝江红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接受劳务方应为湖北枝江红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杨太平,原审认定赵长军与杨太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尽管赵长军持有欠条,但欠条载明工资数额为100000元,所属时间为2014年1月,而按照赵长军在原审中陈述其工资为6000元/月计算所得数额与欠条载明数额不符。涉案欠条的基础法律事实与杨太平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在对其合法性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判决杨太平承担责任与法相悖。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赵长军的诉讼请求。并由赵长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长军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杨太平以湖北枝江红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杨太平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领导,不方便在外承接工程,赵长军从2009年起一直在为杨太平做事,杨太平出具了劳务费欠条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杨太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杨太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赵长军为反驳杨太平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兴业银行汇款单,以证实杨太平曾经支付过钢材款,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杨太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杨太平与赵长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杨太平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不作为本案二审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就本案而言,赵长军作为杨太平的亲外甥,从2009年就开始为杨太平管理工地,听从杨太平的安排与指挥,杨太平与赵长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太平拖欠赵长军的工资后,赵长军对此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杨太平为其出具了欠条。欠条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该欠条合法有效,故杨太平所欠赵长军的劳务报酬变成了赵长军对杨太平享有的债权,此时赵长军与杨太平之间除存在劳务关系之外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杨太平给赵长军出具100000元欠条,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长军起诉的劳务报酬以欠条形式确认,数额明确具体,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债权关系即合同纠纷。2、杨太平向赵长军出具欠条却未及时给付款项,其在赵长军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分两次向赵长军支付了60000元欠款,并亲自在欠条上予以注明尚欠400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太平系本案债务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杨太平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赵长军工资数额与欠条载明数额不符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杨太平已预交),由杨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淑一审判员  胡建华审判员  李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