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营诉郭建红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郭建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49号原告:李营,男,1973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绘萍,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被告:郭建红,女,1980年3月9日出生。原告李营与被告郭建红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的委托代理人王绘萍,被告郭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建立有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创作书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书稿质量、稿费、数字版权问题产生纠纷,现正在诉讼过程中。2014年7月,原告在“110法律咨询网”看到被告发布的侵权信息,内容为“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现该公司更名为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李营从12年开始拖欠作者稿费,玩消失,不接电话,还发短信骂人,现在该公司已经搬走不知去向找不到人。此人电话:189××××××××和187××××××××办公电话:010-57××××××另外,天津科技出版社,在我们告知他们,对方没有支付稿费,作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还执意出版书稿。谢谢群主的平台,谢谢大家帮忙转发。发布者:li×××2014-07-12”。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不实,发布者名称具有侮辱性,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且因被告发布的上述信息,使原告及公司先后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受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将原告的姓名、电话公开,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故起诉要求被告1、删除侵权信息;2、在“110法律咨询网”首页向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时间不少于一年,内容由法院核准;3、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支付公证费1020元。被告辩称:认可其与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纠纷情况。因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未向被告支付稿费,被告曾在“110法律咨询网”发布类似信息进行咨询,但不记得是否是本案涉诉的信息。被告发布的信息内容包括“拖欠稿费、短信骂人、公司搬走”,但不记得是否发布电话信息以及有关天津科技出版社的信息,被告不记得是否用“li×××”这一名称发布。被告认为,被告发布咨询的信息内容属实,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的信息是被告发布的,被告不侵犯名誉权与隐私权,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发布者“li×××”在“110法律咨询网”(www.110.com)网站中“法律咨询”栏目上发布信息,内容为“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现该公司更名为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李营从12年开始拖欠作者稿费,玩消失,不接电话,还发短信骂人,现在该公司已经搬走不知去向找不到人。此人电话:189××××××××和187××××××××办公电话:010-57××××××另外,天津科技出版社,在我们告知他们,对方没有支付稿费,作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还执意出版书稿。谢谢群主的平台,谢谢大家帮忙转发。”原告出示1、法院庭审笔录及QQ聊天记录,证明上述信息为被告发布。其中QQ聊天记录显示,QQ号码×××于2014年4月20日在“中国图书出版实名群”中发布“天津科技出版社方某,在我们告知壹海同舟李营不肯支付作者稿酬,未授权的情况下还执意出版我们的书稿。”以及“壹海同舟李营拿了作者书稿不给稿费不接电话玩消失。”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QQ号码由被告使用,但不记得上述内容是否系其发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投资的公司因被告发布的侵权信息而无法进行贷款。经质证,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固定证据支出的维权成本。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出示1、起诉状、传票,证明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拖欠原告稿费;2、书稿,证明被告已完成撰写书稿义务;3、组稿合同,证明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显示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地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称双方发生纠纷后曾至该地点联系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未果。以上证据,原告均认可真实性,否认关联性,并认可双方就支付稿费等问题存在纠纷,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4、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欠被告及其他人稿费,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5、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原告辱骂被告,手机号显示为189××××××××,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被告辱骂在先,并出示短信记录及QQ截屏,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因原告拖欠稿费,被告无奈才发送上述短信。6、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税务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由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变更为现名,因此被告无法从工商信息查询网站获取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注册信息,进而无法找到该公司解决纠纷。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自称曾向“110法律咨询网”发布类似信息,但非本案涉诉信息,经询,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另查,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原告系该企业的投资人,该公司曾用名称为壹海同舟文化发展中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公证书、公证书发票、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自认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信息系被告发布,被告辩称其发布过非涉案信息的类似信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已查明情况,涉诉信息内容不存在严重失实情况,且亦不存在侮辱语言,至于原告诉称的发布者名称问题,因其由字母组成,无独立的文字表达意思,故无法认定具有侮辱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发布的信息侵犯其名誉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在涉诉信息中,将原告的私人手机号码予以公开,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信息、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致歉方式本院予以酌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现被告虽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但原告未对因隐私权受到侵犯造成严重后果进行举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用一节,考虑该费用为固定网上证据所必须,故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涉诉信息中将原告的姓名与北京众鑫盛业科技中心并列陈述,原告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此具有一定的容忍性,因此原告以此认为侵犯其隐私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删除侵权信息;二、被告郭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110法律咨询网”(www.110.com)网首页因侵犯原告李营隐私权一事公开赔礼道歉,致歉时间不少于七日,致歉内容由法院核准;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郭建红负担;三、被告郭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营支付公证费一千零二十元;四、驳回原告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营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建红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