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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国忠与尤建明、福建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忠,尤建明,福建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龙海市东园镇东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忠,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建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伟,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大桥南水利新村3-304,,组织机构代码:59785633-7。法定代表人朱良彬,总经理。原审被告龙海市东园镇东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东园镇东宝村。法定代表人高艺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忠、尤建明与被上诉人福建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原审被告龙海市东园镇东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忠,上诉人尤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宝聪、曾志伟,原审被告东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建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3年9月30日建泰公司中标承建东宝村委会位于龙海市东园镇东宝村宝里社休闲绿地工程。2013年12月31日东宝村委会与建泰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669113.56元。2、2013年9月29日林国忠与尤建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海市东宝村宝里社休闲绿地景观;开工日期合同签定第二日,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60个日历天;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可增减,或以现场产生的单价为准;工程款结算本项目工程总款470000元,不含税务发票,按进度额预付总数65%,完工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30%,余额5%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之后,林国忠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5日竣工,2013年12月7日验收合格。3、2014年3月6日建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载明合同内价款653585.12元,结算增减项目39776元,合计693361.12元。经业主东宝村委会委托审核,工程结算造价为638959元。截止2015年2月28日,东宝村委会已付清全部款项638959元。4、尤建明支付款项情况如下:第1部分:编号1-41由林国忠签名的共计239378元。其中19号未编号,内容为2014年1月21日兔子10400元,尤建明付现金给兔子8000元,汇款给林国忠12400元中2400元为兔子应得款项,有林国忠自认。各编号具体明细如下:1、21775元=2030元+3525元+7350元+8870元;2、9000元(注明其中小林付10000元字样);3、20000+4500=24500元(夏显乔2014年1月16日的收条,注明扣借款15000元、扣代发小工工资10400元、扣验收后付款4500元,今天拿走20000元),其中4500元质保金为验收后夏显乔签名;4、1950元;5、3890元;6、400元、7、400元;8、1300元、9、400元、10、780元、11、5500元、12、10000元(徐德庆转账);13、20000元徐德庆;14、20000元(徐德庆);15、2260元;16、18490元;17、1550元;18、3390元;19、兔子10400元;20、980元;21、14860元;22、6元;23、25元;24、10862元;25、1665元;26、3650元;27、7350元;28、8870元;29、1600元;30、235元;31、250元;32、150元;33、2850元;34、2000元;35、6700元;36、2700元;37、13200元;38、80元;39、4000元;40、1300元;41、60元。以上1-41共计239378元。从编号2、3中也反映出林国忠支付10000元+15000元+10400元=35400元,与证人郑某出具证明中林国忠事先垫付款项37500元基本相符。第2部分:收条2014年9月5日现金63000元,由林国忠签名。第3部分,银行转账部分:2014年3月6日转2000元、2014年3月13日转2000元、2014年1月8日转10000元、2014年1月11日转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12400元(其中2400元为转付给兔子应扣除)以上合计为34000元。原审认为,林国忠与尤建明所签定的合同,因林国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尤建明通过挂靠建泰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致使所签订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尤建明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73398元(509776元-336378元=173398元)。因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合同无效,林国忠主张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尤建明所承担的支付工程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东宝村委会作为业主发包人,没有欠付工程价款,林国忠请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予采纳。建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尤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林国忠工程款173398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福建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林国忠对龙海市东园镇东宝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林国忠负担5020元,尤建明、福建建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审判决后,林国忠、尤建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国忠上诉称,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为:1、尤建明应在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林国忠工程款人民币369169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2、建泰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对林国忠与尤建明间的工程结算造价认定错误,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638959元,而林国忠与尤建明之间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工程结算应当以财政部门最终结算造价为准,本案工程结算造价应为638959元;2、一审对尤建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计算有误,尤建明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69790元,其中包括“编号第壹至第肆拾壹,实际付出174390元,收条63000元及银行转账32400元”,编号第壹至第肆拾壹的票据中有37500元系林国忠事先垫付,不应计入尤建明已付工程款内,证人郑某出具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尤建明仅实际付出174390元。综上,本案工程结算造价为638959元,尤建明已支付工程款为269790元,扣减后,尤建明应付工程款为369169元。针对林国忠的上诉,尤建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林国忠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林国忠以财政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定价638959元作为其与尤建明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明显错误,两份合同虽涉及工程项目相同,但法律关系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价款、计价方式完全不同,林国忠实际施工工程量应为470000元-30154.56元=439845.44元,并非林国忠所主张的结算造价638959元,林国忠与尤建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470000元并且可以增减,这说明双方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增减后的工程量计算,既然林国忠认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最终结算价638959元,而工程原中标价为669113.56元,因此工程量实际减少30154.56元,故林国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为前述439845.44元;2、林国忠主张尤建明至今支付工程款269790元违背客观事实,林国忠提出编号第壹至第肆拾壹的票据中有37500元系其事先垫付完全错误,林国忠与尤建明约定工程款到位后由尤建明管理并统一支出,林国忠没有必要垫付款项,其将尤建明支付并经林国忠签名确认的工程款当成垫付款有失常理,郑某违背客观事实所出具《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从编号2、3中也反映出原告林国忠支付10000元+15000元+10400元=35400元,与证人郑某出具证明中林国忠事先垫付款项37500元基本相符”不符合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的要求,郑某系受林国忠雇请在施工过程中向尤建明领取工程款,尤建明举证的郑某经手的60392元工程款应当确认为尤建明所付工程款,林国忠认为郑某经手的款项未经其签名确认不予认可,显然不公平,林国忠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并非269790元,而是437070元,即郑某经手并由林国忠签名确认的43张收条合计342678元、郑某经手未经林国忠签名确认的款项60392元以及银行转账34000元的总额;3、林国忠以工程结算造价638959元扣减尤建明已支付款项主张尚欠工程款明显违背建筑行业建设工程发承包的客观实际,林国忠的主张显失公平,以此方式计算,尤建明和挂靠公司无利益且需自行负担开具建安发票的税、费。上诉人尤建明上诉称,尤建明尚欠林国忠的工程款为2775.4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改判,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工程造价为509776元明显错误,尤建明与林国忠之间工程结算造价应为尤建明答辩所述439845.44元,建泰公司与东宝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工程量增减价款并不以建泰公司独立核算的价额为准,而应按照财政部门最终结算审核确定的造价为据,尤建明与林国忠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70000元、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以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可增减,根据约定合同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增减后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造价,而按照财政部门最终审核造价与原先合同中标价比对,本案实际工程量减少30154.56元,而非建设单位独自核算增补39776元,尤建明与林国忠之间的工程结算造价应以合同价470000元扣减减少工程量30154.56元,实际为439845.44元,原审认定的工程结算造价错误;2、原审未对郑某经手收取的款项60392元和业经林国忠签名确认的43张收条款项342678元全额确认不当,尤建明与郑某存在前期雇佣关系,林国忠与郑某存在后期雇佣关系,郑某经手收取尤建明的款项均是在其受雇林国忠期间,应视为林国忠收取的款项,本案43张收条均经林国忠签名确认,法院应对收条包含的款项342678元全额确认;3、尤建明实际尚欠林国忠工程款应为实际施工工程量439845.4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37070元,即为2775.44元。针对尤建明的上诉,林国忠答辩称,尤建明所述不属实,整个工程均是林国忠组织工人施工,尤建明没有按时给付进度款,郑某经手的款项只是工人的一部分,工程主材料是林国忠购买,郑某介绍工程给尤建明,尤建明再转包给林国忠,郑某经手的37500元没有扣除,尤建明所述工程造价和已收取的款项我均不认可了,应按我方上诉状所述进行计算。针对林国忠、尤建明的上诉,原审被告东宝村委会均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业主尚欠工程款的情况,林国忠与尤建明的纠纷与东宝村委会无关。经二审审理查明,在庭审中,上诉人林国忠、尤建明均对原审查明认定尤建明支付款项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林国忠认为其中编号2、3所反应的郑某经手款项37500元及编号37对应的款项13200元均应扣除、编号19对应的款项10400元不存在,尤建明认为编号2、3所反应的郑某经手款项37500元是尤建明支付,郑某所作证言不属实;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林国忠向本院提供一份由其手写的对账单,欲证明其收取工程款的详细情况,但尤建明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因林国忠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单方所作,并无尤建明的签名确认,且尤建明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林国忠与尤建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造价应为多少;2、尤建明已支付林国忠的工程款为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林国忠与尤建明的工程结算造价,应以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约定为主要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款人民币470000元并且工程可增减,且根据建泰公司所出具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体现涉案工程增加项目为39776元,一审庭审过程中林国忠与尤建明亦均认可工程总量包含合同内价款及合同外价款,据此,本案林国忠与尤建明的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合同内价款470000元+合同外增加项目39776元=509776元,原审对二上诉人间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国忠主张按业主东宝村委会委托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638959元作为其与尤建明的结算依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尤建明主张本案实际减少工程项目30154.56元,但该主张系尤建明单方计算业主东宝村委会委托审核的工程结算造价与涉案工程的中标合同价款之差额后得出,未经涉案工程任一方当事人确认,且与其一审庭审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尤建明的主张明显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本案尤建明已支付林国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首先,林国忠主张原审认定尤建明已付款项中“19、兔子10400元”、“37、13200元”及“郑某出具证明中林国忠事先垫付款项37500元”均应从尤建明已支付款项中扣除,经查,前述“19、兔子10400元”和“37、13200元”两笔款项所对应收款凭证均有林国忠签名确认,此与林国忠自认的本案收款方式相符,因此原审认定该两笔款项属尤建明已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郑某出具证明中林国忠事先垫付款项37500元”,因林国忠垫付款与尤建明已付款二者性质不一,原审系将垫付款项与尤建明所付款项作区分,并未认定属尤建明已付款,林国忠混淆二者的性质,其主张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林国忠主张扣除前述三笔款项的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尤建明主张原审未对郑某经手收取的款项60392元和业经林国忠签名确认的43张收条款项342678元全额确认为尤建明已付款项不当,经查,本案经林国忠签名确认的收条为原审所认定41份有编号的总额为239378元单据及1份有林国忠签名的数额为63000元的收条,合计金额为302178元,尤建明主张经林国忠签名确认的43张收条款项342678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尤建明另主张郑某所经手的未经林国忠签名确认的款项亦应当认定为已付款项,但其同时又对林国忠所举郑某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此为互相矛盾,并且其前述主张得到林国忠的否认,加之尤建明自认与郑某存在前期雇佣关系,其主张前述款项应为已付工程款,理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尤建明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国忠、尤建明对原审所认定尤建明已付工程款所提出的异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尤建明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3637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国忠、尤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林国忠、尤建明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09776元,尤建明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336378元,上诉人尤建明尚欠上诉人林国忠工程款为人民币173398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林国忠负担5020元,由上诉人尤建明负担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