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25号原告:蔡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生,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某,农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晓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和民,被告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甲诉称:蔡某甲与伍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去江苏务工期间,伍某手机信息反映其与他人在外过夜。其后伍某被带回庐江工作,但仍然存在夜不归宿的情况。经亲友规劝后,伍某出具书面保证,但作风仍未改变。伍某的行为严重伤害蔡某甲感情,故诉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由蔡某甲直接抚养,伍某依法承担抚养费用。伍某辩称:蔡某甲诉称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出生时间属实。蔡某甲诉称的其他方面不是事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双方主要矛盾是蔡某甲对伍某无端猜疑,双方自2016年农历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蔡某甲与伍某于2011年夏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蔡某甲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蔡某甲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蔡某甲与伍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蔡某甲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蔡某甲诉求与伍某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