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四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与被告李奉神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李奉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住所地xx信息。负责人江伟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孟良,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李翔,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李奉神,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陵支行)与被告李奉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莹、人民陪审员陈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奉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奉神在原告农行巴陵支行申请办理汽车分期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400000元,用途为购买自用一手汽车,期限3年。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信用卡分期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编号为xx,抵押权人为农行巴陵支行。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奉神拖欠原告农行巴陵支行本息及滞纳金250808.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送达了《信用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奉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透支本金231073.07元,利息14036.27元,滞纳金5699.38元;2、被告李奉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奉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奉神向原告农行巴陵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视为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另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4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6000元。持卡人连续三期未还,必须全部还清分期资金。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x。被告领取该卡后,于2013年12月6日在岳阳市宏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了400000元,用于购买切诺基3.6L豪华导航版越野车一台(车辆识别代号为xx)。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没有按约定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4月27日,已拖欠八期未偿还,共欠透支本金231073.07元,利息14036.27元,滞纳金5699.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汽车分期面谈笔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信用卡催收通知书、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但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31073.07元,利息14036.27元,滞纳金5699.38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奉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31073.07元,利息14036.27元,滞纳金5699.38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奉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巴陵支行透支款本金231073.07元,利息14036.27元,滞纳金5699.38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李奉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代理审判员 李莹人民陪审员 陈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