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卖淫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正门北侧一楼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容留小姐为男性提供“做点”的性服务。2015年6月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按摩店外将在该店嫖娼后离去的曾某(已行政处罚)抓获,在该按摩店内将正在发生性关系的粟某某、何某某(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及老板陈某某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正门北侧一楼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内有小姐为男性提供“做点”的性服务。收费标准为100元/次,其中小姐得70元、店子收取“台费”30元。2015年6月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按摩店外将在该店嫖娼后离去的曾某(已行政处罚)抓获,在该按摩店内将正在发生性关系的粟某某、何某某(二人均已被行政处罚)及老板陈某某现场抓获,并从何某某处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21时许接到群众举报称: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正门北侧一楼无名按摩店内有人卖淫嫖娼。接警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抓获归案;2、证人何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们均系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正门北侧一楼一无名按摩店内的卖淫小姐。2015年6月2日在该店内均与嫖娼人员发生过性关系;3、证人曾某、粟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5年6月2日晚在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正门北侧一楼一无名按摩店内分别与店内的卖淫小姐进行了嫖娼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抓获;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晚,其与粟某某一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正门北侧一楼一无名按摩店,粟某某选了一名小姐进入了包房,其在大厅内等候,大约10来分钟,公安民警进来将粟某某及店内的其他人员一起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杨某林、杨某红的证言证明,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大市场正门北侧一楼一无名按摩店系陈某某一人在经营;6、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搜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嫖娼人员均被行政处罚;10、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按摩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