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293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6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托代理人谭贵全、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达到法定婚姻登记年龄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梓潼县石牛镇小学读书。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砖混房屋一栋(位于梓潼县石牛镇化莲村,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三间口面一楼一底,价值15万余元),无债权、债务。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使用暴力虐待原告,致原告2006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及沟通。原、被告未进行合法婚姻登记,也没有和好的感情和基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一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到完成学业为止;2、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2006年就外出,她没给过孩子一分钱,我修房子她也没给钱,她连给孩子袜子鞋子都没买过。孩子跟谁生活询问孩子。十年期间原告未给孩子买任何东西,她必须要给点钱,必须给一万元,她父母生病我都给了钱,还因此欠有账,现在我父母年纪也八十多岁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冬月十二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登记年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读小学。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家庭共同修建砖混楼房一栋(位于梓潼县石牛镇化莲村,三间口面,一楼一底)。无共同债权、债务、除房屋以外的其他共同财产。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砖混楼房的分割。经征求原、被告之子王某乙的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郭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关系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儿子王某乙由其抚养,鉴于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王某乙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原告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修建于梓潼县石牛镇化莲村的三间口面一楼一底砖混楼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王某乙成年为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费用;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二)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