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蔡金芳与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芳,章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997号原告蔡金芳。被告章海飞。原告蔡金芳与被告章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芳诉称:2014年5月前,被告章海飞欠原告材料款12300元。因原告索款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2300元。被告章海飞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装潢材料业务往来。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章海飞共计结欠原告蔡金芳材料款计12300元,由被告章海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蔡金芳材料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12300.00)约定于每月还款叁仟元整,于四个月内还清,于每月25日还款今欠人:章海飞2014.7.22”。上述还款计划形成后,被告章海飞至今仅还款1300元。原告蔡金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蔡金芳的当庭陈述、还款计划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海飞欠原告材料款12300元,有还款计划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章海飞应当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蔡金芳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海飞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海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蔡金芳货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蔡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蔡金芳负担5元,由被告章海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丽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