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令昭与余爱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令昭,余爱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事由:呈(2016)粤0515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请审批签发:会签:核稿:主送:原告、被告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溪南人民法庭秘密等级附件:抄报:编号:()第号校对:共印份抄送:二○年月日封发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21号原告赵令昭,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910。被告余爱贤,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23。委托代理人陈哲文,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令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对原告赵令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项事实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2日8时7分左右,被告余爱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国道××澄海区溪南镇水南路口南侧路段自公路西侧往东侧斜过公路行驶,途经上述地点时,与沿国道324线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原告赵令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余爱贤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令昭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赵令昭,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住院7天。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眼眶外侧壁骨折;(2)左颧弓骨折;(3)左上凳窦外侧壁、前后壁及顶壁骨折;(4)鼻骨及鼻中隔骨折。2015年7月2日出院,住院11天。四、司法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期无需康复治疗;3、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建议前1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1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1200元。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9268.6元。原告主张及依据:医疗费29653.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6份及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9268.6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六、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及依据:营养费1200元,依据是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按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请求可予照准。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7页,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护理费:6120元。原告主张及依据:6120元。住院期间:140元×18天×2人+90元×12天×1人=6120元。依据是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7页及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九、交通费:540元原告主张:30元×18天=540元。依据是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7页。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30元×18天=540元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误工费:16571元原告主张:26184元/年÷365天×231天=16571元。依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7页及经本院委托鉴定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6184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31天,误工费为26284元/年÷365天×231天=16571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依据是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1.4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其母亲赵耀芳63周岁,其扶养费为10043.2元×17年×10%÷3=5691元;女儿赵XX6周岁,其赡养费为10043.2元×12年×10%÷2=6025.92元;儿子赵XX2周岁,其赡养费为10043.2元×16年×10%÷2=8034.5元。依据是户口本4页,证明1页及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村委证明、户口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母亲赵耀芳63周岁,赡养人数为3人,赡养年限为17年,赡养费为10043.2元×17年×10%÷3=5691元;女儿赵XX抚养人数为2人,抚养年限为12年,抚养费为10043.2元×12年×10%÷2=6025.92元;儿子赵XX抚养人数为2人,抚养年限为16年,抚养费为10043.2元×16年×10%÷2=8034.5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依据是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以支持。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468.6元。2016年3月21日变更为10506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余爱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令昭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赵令昭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被告余爱贤承担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余爱贤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定范围内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按本院确认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42.2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合共4226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扶养费、误工费,合共72473.6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余爱贤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473.6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72473.6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2268.6元,由被告余爱贤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588.02元。故被告余爱贤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6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令昭105061.64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2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爱贤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煜山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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