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孔昭和与赵本燕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孔昭和,赵本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孔昭和,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本燕,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再审申请人孔昭和因与被申请人赵本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昭和申请再审称:2014年,赵本燕电话联系孔昭和为其在重庆办理公租房。孔昭和与赵本燕约定,赵本燕应支付孔昭和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以及办理公租房所需资料费等合计5000元,只要孔昭和实施了办理公租房的行为,赵本燕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此后,孔昭和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公租房申请点,为赵本燕办理公租房申请。审核中,因赵本燕在重庆市已有住房不符合申请条件,2014年5月12日,重庆市公共租赁房屋管理局下发审核不合格通知书一份。孔昭和在为赵本燕办理公租房申请的过程中,专程从重庆市奉节县到重庆市区往返几次,实际支出费用为:1、住宿6天,每天158元,合计948元;2、餐饮费516元;3、交通费949元;4、误工费9天,每天150元,合计1350元;5、办理合同费用1000元。因孔昭和与赵本燕之间没有约定凭票报销费用,孔昭和没有保留当时的交通费、车费、住宿费的发票,现只有补开的发票,相关住宿和车费也可调查。因孔昭和未能为赵本燕完成办理公租房的事务,是赵本燕隐瞒了其有住房导致,一审时,法院也未要求孔昭和提供证据,因此,一审以孔昭和没有提供合理费用证据为由,判决孔昭和全额返还赵本燕5000元是错误的,赵本燕应适当负担费用2000元,要求再审。本院认为:孔昭和在申请再审期间,仅提交了补开的住宿费、车费、餐饮费发票复印件,审核不合格通知书复印件,其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未提交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应办理委托事务的时间、地点、事务内容以及费用当时已实际支出、支出费用必要性的其他证据,故孔昭和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费用的合理性,孔昭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孔昭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孔昭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竹华审 判 员 袁明俊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