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海洋与北京优耐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洋,北京优耐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47号原告马海洋,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书,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优耐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十里堡村。组织机构代码77337XXXX。法定代表人王树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桂英,女,1962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艳红,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马海洋与被告北京优耐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优耐德铁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铮、李博书,被告优耐德铁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洋诉称:我于2007年4月2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入职时岗位为浇铸工,离职前任浇铸车间副主任。工作期间,我长期接触己内酰胺、甲苯二异氰酸酯、列克纳胶、氢氧化钠、甲醇钠等有毒有害物质,我入职时就知道生产中要接触己内酰胺,但被告未告知我还要接触其他如氢氧化钠等有毒有害物质。2015年9月15日,我以被告未告知我生产中需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未提供防护措施为由,向被告提出了辞职。2016年1月15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07年4月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优耐德铁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我公司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因我公司换了新领导,原告向新领导提了一些要求,因领导没有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就旷工离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公司塑料车间只有己内酰胺一种物品,对此我公司每年都安排员工进行体检,因原告的岗位属于公司领导级别,故体检报告在原告的手里。原告称我公司存在多种有毒有害物质,并多次向密云区安监局、公安局、北京市安监局投诉,密云区安监局多次到我公司检查,均未查出原告所说的物品。我公司向塑料车间浇铸工均发放了《职业病危害因素合同告知书》,原告是车间主任,不属于浇铸岗位,所以其不需要该告知书。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马海洋于2007年4月26日到优耐德铁道公司工作,离职前的岗位为塑料车间副主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9月15日,马海洋以优耐德铁道公司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告知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种、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给其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为由,向优耐德铁道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0月8日,马海洋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优耐德铁道公司支付:1、2007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250元;2、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500元;3、2007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397元;4、安排离岗前健康体检;5、每月支付4500元至健康体检日为止。2015年11月26日,密云仲裁委作出裁决:1、优耐德铁道公司安排马海洋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驳回马海洋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海洋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海洋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2016年1月15日,马海洋再次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理由是因优耐德铁道公司未告知其在生产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未提供防护措施,故其申请辞职,并要求优耐德铁道公司支付其2007年4月26日至201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密云仲裁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马海洋再次诉至本院。为证明生产过程中存在除己内酰胺以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且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马海洋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2009年6月29日发布的2009年第2号《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文件及优耐德铁道公司的转K6心盘作业指导书。证明在优耐德铁道公司生产转K6心盘磨耗盘,且在生产程序抽真空过程中,要加入有毒有害物质氢氧化钠。铁道部发布的《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附件1:2009年第二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第37号中记载“企业名称是北京优耐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是转K6心盘磨耗盘,检验结果为合格”。转K6心盘作业指导书第四页记载“一、使用设备和仪器:真空泵、反应釜、加热装置(电磁炉或电热体)、100g托盘天平、温度计等。二、流程:检查设备-原料加入-加入改性材料-抽真空-加入氢氧化钠-抽真空。”优耐德铁道公司不认可铁道部发布的《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及转K6心盘作业指导书的真实性,称《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中没有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的公章;而作业指导书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其公司的公章。2、录音资料。证明优耐德铁道公司的总经理陈银台承认存在有毒有害物质及车间环境需要改进。录音的录制时间是2015年9月6日,录音中是马海洋、聂飞龙(另案当事人)等人与优耐德铁道公司的总经理陈银台等人的对话。录音中的对话有省略部分。优耐德铁道公司不认可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称录音资料不完整。3、视频资料。证明在生产过程优耐德铁道公司只提供了手套和口罩。优耐德铁道公司认可视频的真实性,称公司为浇铸车间的员工提供了手套、防尘口罩和工作服,已经达到了劳动防护要求。马海洋承认公司发放了工作服,但认为应该发放化学品防护服。为证明每月的工资数额,马海洋提供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工资打卡明细。优耐德铁道公司对工资打卡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马海洋的工资数额以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为准。马海洋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通快递邮寄单和中通快递单号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为:北京优耐德铁道科技有限公司,我2007年4月份到你公司,从我入职起,公司从未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公司未告知我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种,也未给我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2007年至2011年未给我缴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为此,我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公司收到本《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个自然日内为我办理离职手续,并依法支付我相关补偿。本通知书一式两份,公司与我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快递邮寄单显示邮寄时间是2015年9月15日。快递查询单显示2015年9月16日该邮件被签收,签收人为拍照签收。优耐德铁道公司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通快递邮寄单和中通快递单号查询单的真实性,称其公司并没有收到该通知书。为证明马海洋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优耐德铁道公司提供了马海洋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考勤表记载马海洋的最后出勤日是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7日后为旷工。马海洋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认其最后出勤日是2015年9月16日。工资表记载:马海洋的岗位为车间副主任,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年功工资+岗位工资+合格率奖+加班费+环健费+通讯费+餐补。马海洋不认可工资结构,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认可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总额。为证明其公司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优耐德铁道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证明公司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为合格。检测报告内容为:委托单位是优耐德铁道公司,检测单位是北京燕山石化职业病防治所,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检测范围是橡胶车间和塑料车间,检测项目是其他粉尘(总尘)、砂轮磨尘(总尘)、炭黑粉尘(总尘)、二甲苯、丁酮、噪声。塑料车间浇铸岗的检测项目是其他粉尘(总尘),检测结果是符合要求。马海洋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但坚称优耐德铁道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2、优耐德铁道公司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证明公司塑料车间的浇铸岗位的相关防护措施符合标准。评价机构是北京燕山石化职业病防治所,资质等级为甲级。现状评价报告的部分内容为:1.4评价范围包括优耐德铁道公司所涉及的生产车间。1.5评价内容包括总平面布局,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各车间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分布,检测其浓度/强度水平,分析其对劳动者的健康影响,职业病防护设施及控制效果,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求援措施,建筑设计卫生学要求,辅助卫生用室,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等。4.1.2职业病危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影响中,危害因素己内酰胺属低毒性,对皮肤黏膜有刺激作用,在生产场所主要以粉尘和蒸汽形式经呼吸道进入体内,也可经皮肤吸收,在体内经水解后生成氨基己酸,毒性低。职业危害中无描述。4.2.1.1中的表4-3中,塑料车间的化料反应釜旁、配料间的检测项目是其他粉尘(总尘)。4.2.2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评价的表4-8化学有害因素检测结果中,浇铸岗的监测点是化料反应釜旁和配料间,检测项目其他粉尘(总尘)的结果是符合单项判定要求。4.2.4关键控制点表4-10中,塑料车间浇铸岗建议至少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品是防尘口罩。马海洋认为虽然评价报告是由具备资质的评价机构作出的,但所得结论明显偏颇,不足以采信,同时评价机构记载的采样现场情况,更加印证了优耐德铁道公司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的事实。为证明因马海洋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优耐德铁道公司提供了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记录。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3页中规定:员工休事假应经领导批准方可休假,不请假者按旷工处理,旷工累计3天者将予以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培训记录显示:培训时间是2015年1月,培训对象是全体员工。培训内容第1项就是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等。培训记录中有马海洋的签名。马海洋对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员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也没有参加过培训,但未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为证明公司向马海洋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书,优耐德铁道公司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书、EMS快递寄件单、快递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马海洋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快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12月18日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收。马海洋称其实际居住在北京市密云区,优耐德铁道公司将邮件寄到河北省承德市,其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书。2016年3月10日,本院到北京市密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密云安监局)进行调查,密云安监局职业卫生安全监察科证实:马海洋等人多次向密云安监局反映优耐德铁道公司在生产中使用氢氧化钠等有毒有害物质。密云安监局多次去优耐德铁道公司检查,除己内酰胺是塑料车间生产中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外,未发现马海洋等人所说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根据第三方即北京燕山石化职业病防治所的检测报告,己内酰胺在生产中主要产生粉尘,优耐德铁道公司提供了防尘口罩和手套,工作服,已达到劳动防护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打卡明细、检测报告、优耐德铁道公司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了解笔录、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177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密云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燕山石化职业病防治所对优耐德铁道公司的作业场所先后作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显示并未检测出己内酰胺以外的有毒有害物质,且优耐德铁道公司提供的口罩、防尘口罩、工作服已经符合劳动防护要求。马海洋不认可北京燕山石化职业病防治所作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的检测结果,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马海洋主张其辞职理由是因优耐德铁道公司未告知其在生产中接触除己内酰胺外的有毒有害物质,未提供劳动防护措施,但马海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海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马海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