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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德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月12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陈某甲家中做客,当晚9时许,徐某某将被害人陈某乙包内现金13000元盗走。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受陈某甲邀约,到威远县龙会镇龙会村2组陈某甲的家中做客。当晚9时许,徐某某进入陈家卧室放其挎包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卧室床上的钱包,遂将钱包内现金13000余元拿出,装入其挎包内,离开现场。翌日,徐某某用盗得的部分现金偿还债务、购买衣物等,将8000元存入龙会镇邮政储蓄银行。2016年1月11日,徐某某盗窃行为败露,其将9000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因无法全额退赔,被被害人等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月13日,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到案情况。4、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被扭送到案情况。5、银行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部分赃款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000元现金发还了被害人。二、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起获1000元赃款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1月9日晚,其将钱包放在陈某甲卧室,第二天发现其包中的现金不见了,大约有一万五、六。1月11日在其追问下承认了,其要求徐某某还13000元,徐还了9000元,剩余的无法退还,其同亲戚一道将徐带到了派出所。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四次供述,证实其受陈某甲的邀请,到陈家做客,2016年1月9日晚,在陈某甲卧室中,在卧室中发现他人放置的钱包,当场在钱包中窃取了现金13000余元。后用窃来的钱,还了一千多元的债务,买了一些衣物和生活用品。存了8000元在邮储银行。同年1月11日,陈某乙等找到我,要我还13000元,我还了陈某乙9000元钱,因余款无力偿还,他们就将其带到了派出所。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母亲80寿辰,2016年1月9日其邀约徐某某到家做客,第二天,其妹妹陈某乙说她的钱不见了,中午陈某乙在龙会街上找到了徐某某,等我回来见到她们时,徐某某承认了偷钱的事,徐还了9000元钱,剩下的她说用了,拿不出来,我们就将徐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生日请客办酒席的事实。3、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证言,证实陈某乙告诉其钱包里现金被盗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徐某某分别还钱给他们的事实。六、勘验、辨认笔录1、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陈某乙、陈某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徐某某。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光盘一张,证实讯问被告人视频过程和指认现场录像情况。八、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在银行办理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张永辉人民陪审员  阳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