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广平、郭俊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广平,郭俊英,孙化泉,康景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玲,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乐陵市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广平,男,1968年04月23日生,汉族。被告郭俊英,女,1970年08月07日生,汉族。被告孙化泉,男,1966年05月27日生,汉族。被告康景奇,男,1989年03月10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广平、郭俊英、孙化泉、康景奇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平、郭俊英、孙化泉、康景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广平2011年07月25日与我联社铁营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金额40万元,借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广平2012年10月21日在铁营信用社支取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贷款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形成违约。被告李广平与郭俊英系夫妻关系并签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李广平共同还款。被告孙化泉、康景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平、郭俊英、孙化泉、康景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平、孙化泉、康景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0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最高金额4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在此期限内小组成员借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广平2012年10月21日在铁营信用社支取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利率10.45‰。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675‰。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俊英作为李广平的配偶,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被告孙化泉、康景奇按合同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金额40万元。截止2016年03月31日被告李广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31522.5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广平、孙化泉、康景奇签订的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广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广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广平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03月31日被告李广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231522.5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俊英承诺与李广平共同还款,有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郭俊英与李广平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化泉、康景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平、郭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为231522.55元,2016年04月0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675‰计算);二、被告孙化泉、康景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郑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志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