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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德保县某经济贸易公司、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德保县某经济贸易公司,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友谊路37号。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海,系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德保县某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东安狮子街118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华,广西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牧公司,系原广西莫老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德保县某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德保外贸公司)、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理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立初、黄先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郅翔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聪、莫海,被告德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智华,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率6%。经核算,截止2009年12月24日,以月率6%计算,被告所欠利息为人民币34.96万元;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以月率3%计算,被告所欠利息为人民币41.40万元。两个阶段所欠利息共计76.36万元,加上本金20万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进口代理费人民币106294.4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7305.59元。被告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保外贸公司辩称,本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与原告中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未向本公司账户汇入任何资金,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吴鸿江自2008年1月21日已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此后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该借贷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再说,原告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月率3%(即年利率36%)规定,超过部分依法无效。最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乙辩称,被告吴某乙是代表德保外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是个人行为,发生的关系应是企业间借贷关系。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中牧公司已向被告德保外贸公司的账户汇入资金,再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中牧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法人身份合法;3.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对账单、对账函,拟证明被告代理原告进口及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5.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6.计划还款书,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7.传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8.银行转账凭证(当庭提供),拟证明20万元人民币已汇入被告吴鸿江帐户的事实;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莫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合同时莫海的身份。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被告德保外贸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而被告吴某乙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德保外贸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吴某乙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传真原件,不可采信;对证据8,两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均拒绝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4、5、6,因为有被告吴某乙签字确认,其中利息的计算期限及方法与借款协议内容相吻合,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乙存在其他合法的借贷关系,这3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只是一份传真件,被告吴某乙并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虽然是逾期提供,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中牧公司已将20万借款转给被告吴某乙的事实,是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德保外贸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德保县经贸局文件;5.单位法人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中牧公司、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德保县外贸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吴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其陈述与辩论,经审理查明,被告德保外贸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7月20日在南宁市与原告中牧公司(即广西莫老爷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甲方为被告德保外贸公司,乙方为原告中牧公司。甲方由时任该公司经理吴鸿江代表公司签字盖章,乙方由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莫某代表公司签字盖章。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率6%,甲方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给乙方,借款本金到2008年3月31日偿还。协议还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办理进口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甲方应收取的代理费要等到2008年3月31日在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再进行结算,尔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为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牧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兴支行营业柜台将人民币20万元从莫海的账户转到被告吴某乙的账户。过后,被告德保外贸公司也按协议约定代理原告中牧公司办理进口业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并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本息。在2009年12月24日,原告给被告德保外贸公司发了一份对帐单和一份对帐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所欠利息及原告应付给被告的代理费106294.41元人民币,被告吴某乙在2010年2月7日在对帐函上签字确认;2010年6月9日,原告又给被告德保县外贸公司发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所欠款项的数额,被告吴某乙在2010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写了一份计划还款书。计划还款书写明,借款分三笔还款,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兴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对帐单》、《对帐函》、《企业询证函》、《计划还款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另查明,2008年1月21日被告吴某乙被免去德保外贸公司经理职务,但被告德保外贸公司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中牧公司,原告对此也不知情。2015年1月4日,广西莫老爷食品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中牧食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告德保外贸公司提供的《德保县经贸局文件》、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牧公司与被告德保外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牧公司当日即将借款20万元人民币在银行柜台转给了被告德保外贸公司,协议已经生效,双方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协议。作为被告德保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某乙以本公司名义与原告中牧公司签订协议、接收借款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德保外贸公司辩称所借款项并没划入公司账户,且签订合同后于2008年1月21日,被告吴某乙已被免去公司经理职务,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被告吴某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主张由被告吴某乙个人承担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德保外贸公司并没有就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中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事实,也没有把变更法定代表人等相关情况告知原告中牧公司,原告中牧公司也并不知情,因此,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乙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没超过两年,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中牧公司与被告德保外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2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原告中牧公司主张按月利率6%(即年利率7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20日至2009年12月24日利息,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上限月率3%(即年利率36%)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两被告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审理中原告中牧公司主张以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德保外贸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6%计算。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德保外贸公司收取进口业务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但被告对原告在2009年12月24日所发的对帐单及对帐函中所列明的尚欠代理费数额106294.41元人民币予以认可,并且这笔费用的收取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以支持。这笔代理费可在被告德保外贸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时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保县某贸易公司应偿还原告广西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德保县某贸易公司应收取的进口业务代理费106294.41元可在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予以抵扣)。案件受理费12374元,由被告德保县某贸易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理魏人民陪审员  黄立初人民陪审员  黄先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郅翔本案参考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第五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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