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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聂明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002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李宏,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被告:聂明珍。被告:聂金成。被告:章长旭。被告:钱鑫飞。被告:钱雪增。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及其本人、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金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14348.4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判令对被告金剑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187号天平花园北区(凯迪大厦22幢801室)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安吉国用(2011)第0002X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付款义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抵押财产清单一份。证据四、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六、保证函三份。证据七、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据八、欠款本息清单及说明各一份。证据九、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据十、银监会批复文件一份。被告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及其本人、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金剑公司与安吉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凤凰山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88313201200000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剑公司以其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187号天平花园北区(凯迪大厦)22幢801室,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1)第0002X号房产为其在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8979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合同签订日,凤凰山信���社与被告金剑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凤凰山信用社取得安房他证递铺字第575**号他项权证,并注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2013年12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承接,凤凰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凤凰山支行(以下简称凤凰山支行)承接。2014年1月29日,被告金剑公司与凤凰山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8311201400017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剑公司向原告贷款4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凤凰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日,凤凰山支行即向被告金剑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4日,被告聂金成、钱鑫飞,被告钱雪增分别向凤凰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聂金成、钱鑫飞及被告钱雪增同意为凤凰山支行向被告金剑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9日,被告金剑公司与凤凰山支行达成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月10日,展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7.5‰计算,除变更内容外,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同日,被告聂明珍、章长旭向凤凰山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聂明珍、章长旭同意为凤凰山支行向被告金剑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若被告金剑公司申请展期,被告聂明珍、章长��对被告金剑公司与凤凰山支行的展期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包括但不限于展期期间、展期后的利率调整等),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后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金剑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再支付贷款利息,被告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月22日,凤凰山支行尚有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14348.46元未受偿。本院认为,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凤凰山支行与被告金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被告聂明珍、章长旭,聂金成、钱鑫飞,钱雪增单方出具且为凤凰山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金剑公司在贷款展期后既未按约支付利息,又在展期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凤凰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凤凰山支行承接,作为凤凰山支行的法人机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现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现债权。”及第二百零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被告金剑公司未履行清偿贷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对担保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在设定的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同时要求被告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在其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金剑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7.5‰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的,准予对其名下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187号天平花园北区(凯迪大厦)22幢80X室[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吉国用(2011)第0002X号]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所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聂明珍、聂金成、章长旭、钱鑫飞、钱雪增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