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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82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文龙,广西西林县那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少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龙、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在洞坚丫口靠近铁塔处(丫口往上200米)因通行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斧头将原告头部砍伤(左眼眶处)。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24.5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伤情说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相应医药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的事实。二、村级卫生室处方,用以证明原告到洞坚卫生室治疗的事实。三、西林县公安局行政案件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伤害原告的事实。四、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救护车费、误工费共计8739元的事实。被告龙某辩称,一、事发前一日,原告将被告种植的药材地和玉米地破坏后作成路面通行,引发了双方的争议,原告方的过错更为明显和重大。二、被告并非有意砍伤原告,而是争议时斧头擦伤所致。如为砍伤,伤情将不堪设想。三、2015年10月31日,原告就医与本次伤害无关,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四、赔偿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是生怕事情闹大而被迫签订的,现认为赔偿一半的医药费较为合理。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十一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砍伐被告玉米地开路通行,原告过错明显。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对郭某进行了询问,郭某陈述原、被告双方在洞坚均耕种了农作物。原告先种,被告后种。被告后种的时候,把路给堵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方提交的十一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方对其证据三性予以否认。对本院依申请对郭某进行的询问,原告方认为郭某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方则认为郭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除村级卫生室处方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一、村级卫生室的处方(注明医药费210元)并非正式收费收据,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医疗数额是否为210元,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二、其他证据在整体上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出具者与本案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系其职责范围之事项。同时,与当事人的陈述亦能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方提交的十一名村民共同出具的证明,因与本次伤害事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郭某的陈述,因同样与本次伤害事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在洞坚丫口靠近铁塔处(丫口往上200米)因通行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争执中,被告龙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原告胡某砸伤(用斧头背面)。原告受伤后,经救护车接送前往西林县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治疗十日。同月29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龙某于农历十一月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739元(其中已支付2000元)。余款6739元,被告龙某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受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的头部受伤是因被告用斧头背面砸到所致。虽然事发时双方因通行或财产损害问题存在争执,但该争执并不能减轻被告因其故意伤害他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多少问题。医疗费、救护车接送费7039元,有相关合法有效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天数有住院十日及医嘱全休2周,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为27071÷365×24=1780元,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仅1700元并未超过该数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可的数额为8739元。同时,该数额亦与双方达成的赔偿数额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赔偿原告胡某因头部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6739元(已扣除被告先前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少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