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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田建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4民特9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1号。负责人韩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被申请人田建民,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慧玲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称,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期间内,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田建民最高62万元的借款额度供借款人苏东磊支用,额度可循环使用。被申请人田建民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鄢望路西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0049**号)房产为其使用借款额度向申请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分别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40036**号,申请人为抵押权人。2014年4月24日,借款人苏东磊使用借款额度向申请人贷款6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人苏东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还款,但借款人据不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现申请人要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田建民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经查明,2014年4月22日,借款人苏东磊(甲方)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借款人苏东磊最高62万元的借款额度供借款人苏东磊支用,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24年4月22日。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借款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出借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被申请人田建民为确保借款人苏东磊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金额为125万元的抵押担保。以其自有的位于鄢望路西侧(房产证号为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0049**号)房产及证号为鄢国用(96)第198号位于鄢望路南段西侧的土地为其使用借款额度向申请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为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40036**。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向借款人苏东磊发放贷款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8.61%,逾期利率为12.9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上述事实,由申请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被申请人田建民及其妻子赵玉莲、借款人苏东磊及其妻子张延灵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2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申请人田建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借款人苏东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现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借款人苏东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为由,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曹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