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阮某、翟某甲与翟某乙、翟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303号原告阮某。原告翟某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乙。被告翟某丙。被告翟某丁。原告阮某、翟某甲诉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翟某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被告翟某乙(长子)、翟某丙(三子)、翟某丁(女儿)和翟海良(次子),次子翟海良已去世多年。四年前,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为其购买养老保险,被告翟某乙、翟某丙予以拒绝,女儿翟某丁应父亲的要求为翟某甲购买了养老保险。现两原告均已80多岁高龄,身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房居住。就两原告的赡养问题,村组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无果,无奈,诉之法院,要求1、三被告从2016年3月起各承担原告阮某生活费用330元/月,每半年给付一次。2、判令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给付原告翟某甲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的1/3计人民币15700元。3、判令三被告各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日后丧葬等费用的三分之一。4、判令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提供一间主房、一间厢房供两原告居住。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宜陵镇南陵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3、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翟某甲于2011年11月19日花费46590元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因赡养两原告是三被告的法定义务,翟某甲购买养老保险后就无需向三被告主张赡养费用,故购买保险的费用应当由三被告承担。4、阮某主张生活费330元/月是根据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73.58元/月减去原告阮某领取的新农保等费用,三被告合计应当每月给付990元/月,平均每月要330元,但不能少于300元/月。被告翟某乙辩称:父亲购买了养老保险金后,现每月有1750元的养老金,母亲有村组的分红550元/年,新农保105元/月,老人金50元/月,父母两人每月有2000元的收入,母亲的生活费肯定是要给,根据实际情况,同意给付200元/月;2、父亲购买养老保险是事实,但是谁付款我们不清楚,因购买时未告知我们,付钱时未喊我们到场,这笔费用他说是妹妹给付的,不予认可;3、对第三个诉求没有意见;4、目前父母是住在兄弟(注:翟某丙)处,但他们有部分东西已经放到我家里了,父母在我和我兄弟家轮流住,是半年一轮还是一年一轮都行。此前我已经把我给父母居住的房子钥匙给了他们,母亲也跟我说了今年一年先住在我兄弟家,尊重他们的意思。被告翟某丙辩称:我同意给母亲300元/月,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翟某乙的意见。被告翟某丁辩称:1、同意给母亲330元/月,每半年给付一次。2、父亲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被告翟某乙、翟某丙说不是我买的,还说父亲未告诉他们,但父亲告诉我,他要买养老保险时是先找的大哥,大哥不同意给父亲购买,后又找老三(即翟某丙),他们都不愿意买,父亲才找的我,我当时还劝父亲不要买,后还是经我先生劝说我替父亲购买的。2011年11月19日是我陪着父亲一起去宜陵镇政府对面了社保所去办的,钱是我拿的现金交的。我们家是做业务的,正常家里都有现金。我替父亲买东西难道都要喊他们到场,平时他们也不怎么给父母钱,照庭前调解时两被告所说平时也就给过1200元左右,父母也没有收入,父母哪有这么多钱去买保险。这笔费用是否由我们三人一起分担依法判决。3、对诉求三、四没有意见,同意两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翟某甲是夫妻关系,生有三子一女,次子翟海良已去世,现有长子翟某乙、三子翟某丙、女儿翟某丁,即本案三被告。2011年11月19日,原告翟某甲花46590元购买了一份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1748元养老金;原告阮某每月领取新农保105元/月,老人金50元/月及每年约有分红550元;两原告尚缴有农村医疗保险。现两原告年事已高,身患××,已丧失劳动能力,因与三被告协商赡养问题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从2016年3月起各承担原告阮某生活费用330元/月,每半年给付一次;2、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给付原告翟某甲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的1/3;3、三被告各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日后丧葬等费用的1/3;4、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提供一间主房、一间厢房供两原告居住;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阮某同意其赡养费可让减至300元/月,被告翟某丁自愿给付330元/月,翟某丙同意给付300元/月,翟某乙只同意给付200元/月,三被告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求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均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两原告年老体弱,三被告依法应在精神和生活上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本案中,对于1、原告主张三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阮某赡养费33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的诉求,庭审中,原告阮某自愿同意可让减至每月300元,被告翟某丙同意给300元/月,被告翟某丁自愿给330元/月,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翟某乙只同意给付原告阮某200元/月的赡养费,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结合当地的农村生活水平,并参照本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即约1073.58元/月的标准,考虑被告翟某乙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翟某乙每月承担原告阮某赡养费300元。对于2、原告翟某甲要求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给付其购买养老保险费用的1/3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该费用产生于原、被告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如果该保险确系被告翟某丁出资购买,则是出于翟某丁的孝心,属于其自愿行为,以何种方式尽孝,是个人意愿,不可强求其他人与其一样或分摊其尽孝的责任,当然如他人亦愿意与其分摊责任,则无异议,但现今被告翟某乙、翟某丙明确表示不愿分担,故不应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分担;如果该保险费用是原告翟某甲自行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对被赡养人支付赡养费,应以“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为限,现原告翟某甲虽已年迈,无劳动能力,但如果其能支付得起上述保险费用,说明其购买时的经济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经济不困难,现今亦已能从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取每月1748元的养老金,故目前尚不具备需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必要,综上分析,对原告翟某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日后丧葬等费用的1/3的诉求,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4、两原告要求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各提供一间主房、一间厢房供两原告居住的诉求,被告翟某乙、翟某丙均同意解决父母居住问题,鉴于目前两原告已在被告翟某丙家居住的现状,本院确认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底由被告翟某丙提供住房供两原告居住,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底由被告翟某乙提供住房供两原告居住,依次每年轮换。三被告均已儿孙绕膝,体验了养育和培养子女的艰辛和幸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多给父母一些关爱,尽量满足父母的需求,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善待父母,给儿女做表率,其实是善待我们自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自2016年3月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阮某赡养费300元、300元、330元,三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半年向原告阮某支付一次。二、原告阮某、翟某甲自2016年起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此费用每年12月底前由三被告向两原告结算给付。三、原告阮某、翟某甲日后的护理费、丧葬费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四、被告翟某丙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底提供住房供两原告居住生活,被告翟某乙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底提供住房供两原告居住生活,以此类推,每年轮换一次。五、驳回原告阮某、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负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竹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