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金元,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李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1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金马路佰家汤泉一楼大厅及门口处,被告人蒋某为阻碍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先用手抓民警的手部、用脚踹民警的腹部并致伤,后又用脚踹碎警用桑塔纳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损毁玻璃价值人民币16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人员和出警民警均是高新分局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应依法回避,调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出警民警实施口头传唤未出示相关证件,且许XX并非正式警察,传唤人员不足二人,出警民警未依法执行公务,不存在妨害公务的犯罪对象;3、被告人虽实施了暴力反抗行为,但人身和财产均造成轻微后果,系单纯的妨害行为。出警民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不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实施反抗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时30分左右,“高新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佰家汤泉一楼,表明警察身份后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蒋某使用手抓、脚踹等方式进行阻碍,并致出警民警的手、腹部受伤,警用桑塔纳轿车左前车门玻璃被踹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赵XX、许XX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000元,对损坏车辆依据维修价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警车照片,证实车辆玻璃被损毁情况。(2)手臂照片,证实被害人赵XX手部受伤情况。2、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门诊通用病例,证实被害人赵XX伤情情况。(3)说明,证实被告人亲属民事赔偿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及被害人伤情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3、被害人赵XX(“高新分局”东明路派出所民警)、许XX(“高新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0时15分左右,二人接110指令出警后到达佰家汤泉,通过监控发现报警人手机被一个妇女拿走了,而且她在二三楼乱窜,形迹可疑,后来证实是那个妇女拿走了手机,佰家汤泉的大堂经理说店里最近经常丢东西,要求调查,二人向那个妇女表明身份并进行调查,她不配合,后二人以涉嫌盗窃对她口头传唤,她情绪激动地指着二人骂,还用浴巾抽二人,二人只得强行拉着她往外走,她挣扎着抓踹二人,往警车上带时,用脚踹碎了警车左前车门玻璃,二人对她实施了控制,她躺在地上继续乱踢乱抓,把赵XX的右手腕抓了三道口子,许XX只好联系另一辆警车,强行将她带走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陈X、高XX、谢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23时55分左右,一家人到佰家汤泉洗澡,在三楼休息区高XX的手机丢失,谢XX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后通过监控发现一个妇女在放手机的地方坐过,怀疑是她拿走了,谢XX找到她要回了手机,佰家汤泉的一个男经理说这个妇女当晚进了很多房间,而且店内以前丢了很多物品,要求警察调查,出警民警表明身份后以涉嫌盗窃要传唤她到派出所,她听后很激动,骂警察,还拿浴巾朝警察抽,两个警察架着她往外走,她就朝着警察乱抓乱蹬,一个戴警帽的警察右手腕出血了,她还把警车前门玻璃踹破了,后来又来一辆警车,把那个妇女带走了的事实。(2)证人宋XX(“佰家汤泉”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时30分左右,店里一个女客人手机被偷了,查看监控发现是另一个女客人拿去了,后来丢手机的客人报了警,警察出警后表明身份,以涉嫌盗窃要将拿走手机的女客人带走,她不配合,警察要把她带走,她就乱抓乱踢,把一个高个警察的右手抓出了血,把警车左前侧玻璃踹破了的事实。(3)证人倪XX(“佰家汤泉”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时30分左右,一个女客人喝醉了酒,被她朋友扶进店里,后来另一名客人的手机丢了,她报了警,其陪着警察看监控,发现是喝醉了的那个女客人拿走了手机,她还在二三楼乱窜、乱开房门,后来其去厕所,出来时看到警察拉着那个喝醉了的女客人往外走,其跟到店外,看见警察拉她上警车,她一直挣扎反抗,一脚把警车左前车门玻璃踹碎了,警察把她按倒地,她还乱抓乱踢警察,其中一个警察的右手腕被抓破了,后来又来了一辆警车,把她强行带走的事实。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玻璃价值鉴定情况。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实手机丢失和案发现场情况。7、被告人蒋某供述: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左右,其在佰家汤泉洗浴中心三楼大厅捡到一块手机,警察称其涉嫌盗窃,要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与办案民警就捡到还是偷窃发生争执,不愿意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后警察强行将其带离,其挣扎反抗过程中,踹了一个圆脸民警一脚,抓了他右手一下,将警车一块玻璃踢碎。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出警人员人数、程序违法,且本案后果轻微,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出警人员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执行职务,系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出警人员身着警服,并口头表示身份及传唤理由,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是否出示相关证件并不能否定其执行职务行为的性质,且妨害公务罪系行为犯,并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无论其是否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后果,都不影响其妨害公务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与出警人员均系“高新分局”工作人员,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琪砚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