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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用强与陈福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强,陈福晓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178号原告:刘用强。被告:陈福晓。原告刘用强为与被告陈福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用强起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临海市三佳厂房工程进行铝合金项目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在欠条上写明“2015年8月份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临海市三佳厂房工程进行铝合金项目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领刘用强在三佳工地厂房工程铝合金款共贰万元正,2015年8月份付,此据。欠款人陈福晓,并捺有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用强与被告陈福晓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原、被告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陈福晓向原告刘用强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金额和付款日期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项工程款。本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未按欠条所载内容及时足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用强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福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