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雷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雷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98号原告兰某甲,男,畲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远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原告兰某甲与被告雷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理人吴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1992年,原、被告从朋友关系发展为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在福安市坂中乡井口村上村按传统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未领取结婚证。1994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兰某乙。1997年底,被告无故离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年来多方打听被告的消息,至今仍查无音讯,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为止,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16日,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兰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井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内容为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经婚姻机关登记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于1993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本院在受理该案前已依法告知其补办,但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武敏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