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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万珍、王伟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珍,王伟,龚雄辉,李旭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珍,男,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伟,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因本案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被告人龚雄辉,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旭明,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崇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5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珍、王伟、龚雄辉、李旭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珍、王伟、龚雄辉、李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晚,被告人万珍、王伟、龚雄辉、李旭明伙同王隽龙、陈千军、胡鹏杰、徐剑(均判刑)等人在崇阳县天城镇“蓝宝石”KTV唱歌喝酒,当晚12时许,王隽龙酒后来到歌厅大厅摸吴某的头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王隽龙伙同万珍、王伟、龚雄辉、李旭明、陈千军、胡鹏杰、徐剑、庞文渊等十余人对吴某进行殴打,并持啤酒瓶将其打倒在地。与吴某一起来唱歌的妻子邓某、朋友汪某见状,前来劝解,被告人一伙亦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胸部损伤致胸骨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邓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伍级。上述事实,有证人吴丽红、阴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汪某、邓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人万珍、王伟、龚雄辉、李旭明对上述事实、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王伟、龚雄辉、李旭明与王隽龙、陈千军、胡鹏杰、徐剑赔偿被害人吴某、汪某、邓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000元,吴某、汪某、邓某对王伟、龚雄辉、李旭明、王隽龙、陈千军、胡鹏杰、徐剑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珍、王伟、龚雄辉、李旭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万珍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王伟、龚雄辉、李旭明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王伟、龚雄辉、李旭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龚雄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李旭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珍刑期自2016年1月8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被告人王伟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人龚雄辉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李旭明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邹兴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