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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318号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20303600189940。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59071954。法定代表人徐之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博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租赁物资损毁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租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也退还了部分材料,但却不能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租金、上车费、下车费、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39924.1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8.9452吨、扣件3889套、顶丝26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按照钢管每米20元、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扣件每套7元,顶丝每根30元)赔偿原告74518.04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从2016年3月1日按每日49.19元的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天2.34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顶丝每根每天0.04元)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款付清时止;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东公司辩称: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应当按照之前双方签字认可的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遵义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乙方承租甲方的建筑材料,材料日租金:钢管2.34元/吨、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套。赔偿价值:钢管20元/米(260米/吨)、扣件7元/套、顶托30元/套。租金及费用结算以甲方(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拖欠租金计达2个月的。乙方授权何泽明为本合同履行中的经办人。……”。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何泽明结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租金371466.56元,运费10980元,未退还钢管8.9446吨、扣件3889套、顶托26根,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租金。其余租金被告未予支付,亦未退还租赁材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遵义博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月26日变更为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发货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博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博东公司返还租赁材料、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东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虽属违约,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违约损失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被告虽累计欠付租金金额较大,但时间不长,综合本案情况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博东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虽然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缔约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租赁材料仍由被告博东公司占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退还钢管数量为8.9452吨,但经被告经办人签字认可的未退还钢管数量为8.9446吨,扣件3889套,顶丝26根,因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为:钢管8.9446吨*2.34元/吨/天*152天=3181.42元;扣件3889套*0.007元/套/天*152天=4137.89元;顶丝26根*0.04元/根/天*152天=158.08元,共计7477.39元,被告累计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为:371466.56元+10980元-50000元+7477.39元=33992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遵义博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所欠租金及费用339923.95元;三、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8.9446吨、扣件3889套、顶托26根。若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20元/米(260米/吨)、扣件7元/套、顶托30元/根向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赔偿款。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偿款前,就未归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钢管2.34元/吨、扣件0.007元/套、顶托0.04元/根向原告支付材料占用期间损失;四、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汇川区湘顺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470元,被告贵州博东建设(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