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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良秀、刘坤秀与李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良秀,刘坤秀,李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1337号原告宋良秀,女,汉族,1962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祖留、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坤秀,女,汉族,1955年4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祖留、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良秀、刘坤秀诉被告李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良秀、刘坤秀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良秀、刘坤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良秀、刘坤秀承担。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焰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