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巧、郑美茶等与郭向阳、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郑美茶,梅婷婷,梅某,郭向阳,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邵文,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650号原告:陈巧女,女,1931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31********),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系受害人梅有平母亲。原告:郑美茶。系受害人梅有平之妻。原告:梅婷婷。系受害人梅有平之女。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郑美茶,即本案第二原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竞孝,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向阳。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中段香榭丽舍。法定代表人:王从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文。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4栋106号。法定代表人:万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芡河路西。负责人:孙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巧女、郑美茶、梅婷婷、梅某与被告郭向阳、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邵文、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超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向阳、远大公司连带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9555元(即损失总额932592的60%);2、判令被告邵文、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3037元(即损失总额932592的40%);3、判令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限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5日0时40分许,梅有平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765KM+100M处,车辆碰撞边护栏后横停于车道。随即,被告郭向阳驾驶豫P×××××号重型仓珊式货车途经上述路段,车辆碰撞浙C×××××号小型轿车,致浙C×××××号小型轿车打转将梅有平甩出车外后被快车道上由被告邵文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碾压,造成受害人梅有平当场死亡、浙C×××××号小型轿车及豫P×××××号重型仓珊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向阳与受害人梅有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邵文对梅有平人身伤亡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梅有平,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四、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07860元(45393元/年×20年),并提供受害人梅有平流动人口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郑宏光、承租人郑美茶)、郑美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宏光的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南白象街道上蔡村委会的书证,证明受害人梅有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人保蒙城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被告邵文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四原告另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546元[梅有平之子梅某27424元(27424元/年×2年÷2人)、梅有平之母陈巧女18122.50元(14498元/年×18年÷5人)],并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文成县南田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文成县南田镇三源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被扶养人、共同扶养人情况。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人保蒙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付依据不足,原告还需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并且应当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邵文认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梅有平系农村居民,生活所在地不属于城镇范围,提供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个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足以参照城镇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扶养人的情况为标准进行核计,梅某、陈巧女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表明其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均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认定梅有平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被扶养人梅某生活费计14498元(14498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陈巧女生活费计18122.5元(14498元/年×5年÷4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2620.5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该项合计认定420080.50元(387460元+32620.50元)。五、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4186元(48372元/年÷12月×6个月)。被告邵文、人寿郑州支公司、人保蒙城支公司未持异议。本院认为,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故认定丧葬费2418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万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应结合受害人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邵文、人保蒙城支公司意见与人寿郑州支公司一致。本院根据受害人死亡后果并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7500元(不再划分责任比例,并按原告意思表示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四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同意赔付。邵文、人保蒙城支公司意见与人寿郑州支公司一致。本院结合往来路途及处理丧事的合理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皖S×××××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的投保人为被告永超物流,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止。豫P×××××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的投保人为被告远大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关系:皖S×××××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超物流,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文,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超物流处运营。豫P×××××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远大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向阳,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处运营。十一、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被告郭向阳应承担次要责任,不超过25%的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10%的赔偿比例。被告邵文同意承保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度,当事人若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若对证明力发生争议,应当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现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应当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464766.50元,先由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伤残分项下优先赔付),余下244766.50元。因本案属于三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邵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向阳与受害人梅有平对外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邵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向阳与受害人梅有平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85668.28元(244766.50元×35%),加交强险共需赔付195668.28元。被告人保蒙城支公司应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3429.95元(244766.50元×30%),加交强险共需赔付18342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巧女、郑美茶、梅婷婷、梅某195668.28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巧女、郑美茶、梅婷婷、梅某183429.95元。交付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陈巧女、郑美茶、梅婷婷、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8元,由原告陈巧女、郑美茶、梅婷婷、梅某负担1206元,被告郭向阳、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远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被告邵文、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旭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