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吕金龙与张光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龙,张光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325号原告吕金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以亮,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光前,居民。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陈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承接江苏省泗阳县双沟镇小桥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钻孔打桩。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4200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4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泗阳县双沟镇小桥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4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双沟工地钻机费和工人工资计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元正(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经手人:张光前见证人:周金林2014年3月11日。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现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4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金龙劳务报酬44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张磊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司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