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何向阳与苏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阳,苏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7号原告何向阳,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刚,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何向阳与被告苏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1日,本院依原告何向阳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宁0181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苏文刚在宁夏瑞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向阳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工程款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382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75000元,之前欠付的利息7500元,利息共计382500元),合计88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477500元,其余225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苏文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及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借款合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77500元,原告自述向被告提供现金22500元,共计提供借款50万。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的利息3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3年10月30日前欠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本院支持25万元(50万元2%25个月=25万元)。被告苏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向阳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本息合计75万元;二、驳回原告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文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5元,减半收取63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2.5元,由原告何向阳负担947.5元,由被告苏文刚负担10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