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跃东、梁淑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某公司,魏某,梁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06号原告陕县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云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某,男,被告梁某,女,原告陕县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魏某、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告魏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和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我公司将豫MB31**主豫MB0**挂租给被告使用,并给被告融资14万元,当天被告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欠我公司利息3300元,至2015年1月20日,又欠利息800元,此时,本金共还7万元,2015年11月2号我公司经中介方将该车卖给彭占伟,得款54000元,支付交易费2150元,期间购买2015年保险支付交强险保险费3732元,按合同约定1分利息,2015年2月20号至2015年11月2日,利息共计6579.99元。从车款54000元中减去利息10679元、保险费3732元、交易费2150元、二级维护和车辆年检费910元,剩余36529元,现被告还欠我公司33471元及2015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公司欠款324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梁某辩称:融资款项属实,但是我们没有同意卖车,原告卖车也没有经我们同意,且卖车价钱较低,双方对剩余款项没有结算,应该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顺达公司(甲方)与魏某、(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车号为豫MB31**、豫MB0**挂,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选择从厂家购买解放半挂一台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担该车用于交通运输。租赁期限从乙方接受车辆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甲方融资时止。乙方共欠甲方租金壹拾肆万元,从乙方接车之日起按月息1分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月底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壹万元,待租金不足万元时可按月结息,租金于融资协议终止时一次结清。甲方购买租赁物入户时应给该车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财险等,保险费计入成本,保险到期后,乙方必须续保,保费乙方在到期日20天前交给甲方。乙方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入户时应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在付清全部融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特别声明约定条款:乙方在租赁期间,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直接收回出租的车辆,终止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金3万-5万元。1、乙方连续或累计两个月不缴纳租金的。2、擅自关闭、拆损、拆除GPS定位仪的。……违反上述条款后乙方同意甲方收回车辆,并同意甲方按市价经中介人予以出卖,若该车价值不足所剩租息由乙方补足。甲方盖章确认,乙方签字确认。同日,魏某给顺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陕县某公司租赁费壹拾肆万整(140000元),租赁车号为豫MB31**、豫MB0**挂。”合同生效后,梁某陆续还款,2014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收据载明下欠壹拾万元整,欠息6、7、8月33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10000元,收据载明下欠柒万元整,欠800元。之后,魏某、梁某均未还款及利息。2015年10月12日,顺达公司因魏某没有购买保险且没有按时偿还融资款将车开走,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条款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平陆鑫陆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以54000元的价格卖给彭占伟,附加载明交强险、检车、过户费用有顺达公司负责。2015年11月,顺达公司支付车辆中介交易费2150元;2015年11月9日,顺达公司支付二级维护费130元;2015年11月18日,顺达公司交纳年检维护上线费190元和挂车年检费90元;2015年11月19日,顺达公司向陕县运管所缴纳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罚款500元。2015年10月29日交纳车辆保险费3136元、税费596.8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13:05分至2016年10月29日13时止。车辆变卖后,因款项不足以冲抵魏某欠款,顺达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顺达公司变更欠款为33471元。明确诉求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另查明,魏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顺达公司依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魏某使用,被告魏某、梁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特别声明条款,原告顺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终止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魏某支付所欠融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1月20日收据的内容记载,可以印证魏某所欠融资款本金为70000元,扣除车辆变卖的数额54000元,剩余款项16000元魏某应当支付给顺达公司。此外2014年8月25日的收据载明欠息3300元、2015年1月20日的收据载明欠800元,魏某、梁某予以认可,故其还应当偿还上述欠款利息。原告顺达公司诉求的利息,按其明确的计算方法以本金7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该利息计算为5880元。原告顺达公司在卖车后补交的维护费、上线费、挂车年检费用及罚款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维户车辆所致,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虽是其开走车辆之后缴纳,但是根据合同约定,魏某有续保的义务,其没有及时续保才导致顺达公司缴纳保费的事实,故其应当对保险费和税费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的车辆过户费,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融资款义务才导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卖车,故该部分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梁某作为配偶,在收据上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且上述款项用于运输车辆经营,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梁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综上,魏某、梁某应共同偿还顺达公司融资款16000元、利息9980元、二级维护费130元、年检维护上线费190元、挂车年检费90元、罚款500元、车辆保险费3136元、税费596.82元、中介交易费2150元,合计3277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梁某支付原告陕县某公司融资款及各项费用合计3277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魏某、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