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355号原告闫某,被告来某甲,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5月在××市工作时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来某乙。因被告长期有大男子主义,导致家庭暴力时有发生,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学习费各人一半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们应该共同将儿子抚养长大。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在××市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来某乙,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仅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成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