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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段红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红唐,男,1994年2月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蒙自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红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娟、谭某1,被告人段红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30分,被告人段红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云H×××××(原号牌为云G×××××)的二轮摩托车沿蒙自市草坝镇立新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草坝镇“老糖厂”路段时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但某,4、谭某2、罗某相撞,造成但某,4、谭某2、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检验中心鉴定,段红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6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红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但某,4、谭某2、罗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红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段红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红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红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红唐积极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段红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红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查获违反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查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人但某,4、谭某3、罗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日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公开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段红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红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红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红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红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红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爱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