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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倪杰、倪剑锋与赵旭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杰,倪剑锋,赵旭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倪杰。原告:倪剑锋。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旭光。原告倪杰、倪剑锋诉被告赵旭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赵旭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持有的威海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杰房地产)30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需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55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300万元,办理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春节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51万元,其余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付清。2013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实际接管并控制了益杰房地产。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其余转让款。请求判令:1、被告赵旭光给付股权转让款105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4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151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51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15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旭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赵旭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持有的益杰房地产300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二原告转让的股权占公司全部股权总额的100%;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完成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向公司核发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视为二原告将本协议下的股权交付给被告,股权转让及股权交付即行完成;股权交付后3日内,二原告应将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移交给被告,被告督促公司现有人员将公司名下的财产、物品等移交给被告委派到公司的人员;股权交付后3日内,二原告督促公司现有人员与被告委派到公司的人员交接公司的证照、业务资料、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业务交接完毕后,双方签署业务交接确认书。协议还约定,对于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被告同意代原告倪杰向公司清偿的债务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后,被告同意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655万元,该款项作为双方之间实际结算的股权转让款,对该笔款项,被告分八次支付给二原告,具体付款日期为: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300万元;完成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向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春节前,被告支付2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4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151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151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151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支付15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支付151万元。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采取适当的法律救济措施,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守约方还有权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索要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二原告支付滞纳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到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益杰房地产股东由原告倪杰、倪剑锋变更为被告赵旭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倪杰变更为赵旭光。后双方对益杰房地产公司证照、业务资料、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进行交接,原告倪杰与被告赵旭光在交接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赵旭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倪杰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未再支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共支付担保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益杰房地产工商档案材料、交接材料清单、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诉讼保全担保协议、担保费收据、担保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赵旭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将其持有的益杰房地产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办理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的登记手续,移交公司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交接公司证照、业务资料、财务会计凭证等资料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期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其未能支付,应当依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倪杰、倪剑锋股权转让款1053万元及滞纳金(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40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151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151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151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赵旭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杰、倪剑锋担保费损失16000元。案件受理费8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东代理审判员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