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申福岑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王小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申福岑,王小五,何景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霍广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福岑,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公民身份号码×××0853。原审被告王小五,男,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553X。原审被告何景伟,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福岑、原审被告王小五、何景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福岑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3540.41元;二、驳回申福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由申福岑负担200.36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16元(该款项由天安保险公司迳行支付给申福岑,法院不作收退)。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福岑的误工费13209.68元没有事实依据,申福岑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显示其月工资收入高达六千多元。首先,其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根本不能显示出其月收入情况,因为这种手工制作的工资单都是可以后补的,而且,这组签收单显示的申福岑月工资收入与其开具的工资证明不相符;其次,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也显示不出其工资收入情况;再次,申福岑的月工资收入高达六千多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但申福岑在一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因此,一审法院以如此薄弱的证据来认定申福岑62天的误工费13209.68元并不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申福岑的医疗费35088.58元没有事实依据。申福岑起诉的医疗费金额为2738.73元,提供的发票也仅有2738.73元,超出部分申福岑并无提供相应发票,天安保险公司不予确认。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申福岑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确认撤回上述第二点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申福岑答辩称,一、医疗费支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二、申福岑的配偶到医院护理申福岑,其误工费为每日100元,因此产生4200元的护理费。三、××证明书》建议申福岑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向申福岑赔偿4200元营养费。四、申福岑工资收入情况如下:2015年5月份工作14天,工资收入2994元(2015年7月23日从银行收取);2015年4月份工作27.5天,工资收入5457元(2015年6月23日从银行收取);2015年3月份工作9天,工资收入1985元(2015年5月8日从银行收取);2015年2月份工作6天,工资收入1068元(2015年6月4日从银行收取);2015年1月份工作26.5天,工资收入5722元;2014年12月份工作28天,工资收入5734元;2014年11月份工作28天,工资收入6107元;2014年10月份工作28天,工资收入6038元;2014年9月份工作27天,工资收入5071元;2014年8月份工作29天,工资收入4252元。因此,申福岑应当主张13209.68元误工费。五、申福岑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身上多处受伤。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向申福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被告何景伟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王小五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申福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014年11月工资条一组,拟证明申福岑在2014年8月-2014年1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二、××证明书两份,拟证明申福岑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工资条申福岑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确认,因为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也没有相应负责人签名确认;××证明书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何景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王小五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8月-2014年11月的工资条上明确记载了申福岑的姓名、出勤天数、出勤小时、奖金、补贴、扣费等多个项目,与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11月-2015年5月的工资条形式也相同,且2015年2月-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有银行转账记录相对应,现金收取工资的月份与有银行流水相印证的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也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书与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何景伟、王小五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申福岑的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申福岑的误工损失计算如下:首先,申福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2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因此,应按照72天计算申福岑的误工损失。其次,综合申福岑2014年8月-2015年5月的每月日均工资可计算出申福岑事发前的日平均工资约为198元。再次,因2015年2月、3月为春节期间,2015年5月为事故发生当月,本院根据工资条显示的其他月份的出勤情况认定申福岑每月正常工作28天。最后,综合上述三点,可计算得出申福岑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为13305.6元(28天÷30天×198元/天×72天),申福岑仅主张13209.68元,没有超过本院根据其工资条及银行流水记录计算得出的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申福岑在答辩状中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8.51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832.72元,其多交的二审受理费444.21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