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某乡桃树梁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定边县某某乡桃树梁村四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220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定边县某某乡桃树梁村四组,负责人訾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定边县某某乡桃树梁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定边县某某乡桃树梁村四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地是10亩,即南场崾先6亩、梯田地2亩、东山2亩。2013年长庆油田在原告的东山2亩地上开发气井,理应使用原告的土地,该土地补偿款也应补偿给原告,但是被告却说该地是集体土地,拒绝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征地补偿款(具体款项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将天然气气井打在其承包地内,且该地征用工作尚未完成,征地补偿款尚未确定,故原告的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待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瑞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