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460号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刚、唐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刚,唐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460号原告罗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社区某路。被告黄某刚,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永州市零陵区福寿亭社区某路。被告唐某艳,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被告黄某刚之妻,住址同上。原告罗某诉被告黄某刚、唐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卫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记录。原告罗某及被告黄某刚、唐某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到8月29日期间共向向原告借款201,700元,期间共产生利息26,000元。另外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8月29日开始以201,7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应承担10,085元利息。被告另外还有一张14,000元的欠条只偿还了11,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未付。2015年10月1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30,000元的信用卡债务,被告只偿还了24,200元,尚有5,800元未付给原告,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算账时少算了2,800元欠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本息246,38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特恳请法院做主,挽回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黄某刚辩称,本人只欠原告17万元,以借条为准,其他的债务本人不予认可,且原告之前说过不需要偿还利息。被告唐某艳辩称,我们只欠原告17万元,黄某刚借这些钱的时候我不清楚,也没有用过这些钱,因此,这些钱应当由黄某刚自己偿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罗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附个人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款追加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3张),以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8,700元。此前的借条原件已退回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每月偿还2,000元和每年的8月底偿还30,000元。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黄某刚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3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一张借款说明给原告,其有偿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且认可2015年8月29日算账时少算了2,800元,2015年11月又借原告5,800元未还。4,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通话录音及记录,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及口头承诺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刚、唐某艳对上述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后半部分即自“到了15年9月8日不归还此钱…”系原告自己添加的,应当无效;且该借款已偿还11,000元,只有3,000元未付。原告对此异议当庭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系原告事前打印好,逼迫被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没有按手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于2015年进行了清算,也出具了总借条,对其他的债务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包括在双方于2015年8月29日算账时出具的总借条之内,当时没有收回借条原件,不应再清偿。原告对该异议当庭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被原告逼迫后敷衍的回答,不是其证实意思表示。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说明”记载的内容对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对借款8,300元的事实均不明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当庭表示该借款包含在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之内,本院不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刚系同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9日,双方就此前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协商,经清算,被告黄某刚共向被告罗某借款178,700元。被告黄某刚当即出具借条交原告保存,保证每月偿还2,000元,每年8月底偿还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唐某艳以在场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罗某代被告黄某刚向案外人何楚虎借款14,000元的债务承担进行协商,被告出具一张14,000元的借条交原告保存,被告负责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事后陆续偿还11,000元,尚欠3,000元未付。被告黄某刚共欠原告借款18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某刚、被告唐某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刚多次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债务清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书面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说明”中亦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二笔借款共计8,300元的诉请,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借款事实,不予支持。被告唐某艳系被告黄某刚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某艳在借条上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该债务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刚、唐某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8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黄某刚、唐某艳负担3,934元,原告罗某负担1,06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