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晨与吴少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晨,吴少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788号原告黄晨。委托代理人利慧晶,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巍,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少烽。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利慧晶、韩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元旦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1月3日将14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该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还承诺由其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的一切费用。此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又在《借条》上作出了分期还款的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5271.4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2月底前偿还40000元,2014年3月份偿还50000元,2014年4月份偿还5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且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晨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计息本金为4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计息本金为9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计息本金为14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计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被告吴少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晨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