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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燕平、彭美娟、聂细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燕平,彭美娟,聂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2052-X。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艳萍,该社城东信用社主任。被告曾燕平,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被告彭美娟,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系被告曾燕平之妻。被告聂细女,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江西省新干县。系被告曾燕平岳母。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燕平、彭美娟、聂细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平、彭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被告聂细女经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燕平因包宾馆需要周转资金,于2009年4月15日向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为2012年4月14日,逾期月利率加收30%等。被告彭美娟确认被告曾燕平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被告聂细女、彭跃华(被告聂细女丈夫,已去世)用其所有座落于新干县金川镇毛家巷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干府房字第56**号,土地证号:干国用(2001)字第D-4**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内曾燕平先后偿还借款利息25655.6元,结欠合同期内利息3442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0日,结欠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37876.8元。对尚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曾燕平、彭美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131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并依法确认对被告聂细女所有的干府房字第56**号房产,干国用(2001)字第D-49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燕平、彭美娟、聂细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燕平、彭美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聂细女与彭跃华(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曾燕平因承包宾馆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所属塘头分社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7.2‰,2012年4月14日到期,逾期月利率加收3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彭美娟确认被告曾燕平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聂细女、彭跃华(被告聂细女丈夫,已去世)用其所有座落于新干县金川镇毛家巷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干府房字第56**号,土地证号:干国用(2001)字第D-4**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期内曾燕平先后偿还借款利息25655.6元,结欠合同期内利息3442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0日,结欠本金10万元,逾期利息37876.8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曾燕平、彭美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1318.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并依法确认对被告聂细女所有的干府房字第56**号房产,干国用(2001)字第D-49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及彭跃华的身份证、结婚证;2、原告与被告曾燕平的借款合同;3、被告彭美娟的共同还款承诺书;4、被告曾燕平的借款凭证;5、原告与被告聂细女、彭跃华的抵押合同;6、聂细女、彭跃华同意抵押承诺书;7、抵押物的评估报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证;8、被告曾燕平还款本息及结欠本息清单等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燕平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彭美娟确认被告曾燕平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聂细女、彭跃华(被告聂细女丈夫,已去世)用其所有座落于新干县金川镇毛家巷9号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担保。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燕平违反约定对借款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依法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彭美娟确认被告曾燕平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细女自愿用其自有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在被告曾燕平、彭美娟未对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前对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曾燕平、彭美娟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燕平、彭美娟应返还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31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照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141318.8元。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原告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聂细女自有的房产:干府房字第56**号,土地使用权:干国用(2001)字第D-49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曾燕平、彭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晶审判员 皮继军审判员 傅龙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