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60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肖某先后至金湖县黎城镇东方佳苑小区、景秀湾嘉园小区,采取剪线钳剪线、美工刀削皮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铜芯电缆线613.2米,价值人民币2251.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金湖县黎城镇东方佳苑小区1幢1单元,窃得电缆线6根,合计长97.2米,价值人民币393.6元。2、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肖某至金湖县黎城镇景秀湾嘉园小区5幢1单元,窃得电缆线8根,合计长156米。3、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至金湖县黎城镇景秀湾嘉园小区11幢1单元,窃得电缆线4根,合计长72米。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至金湖县黎城镇景秀湾嘉园小区16幢2单元,窃得电缆线8根,合计长192米。5、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至金湖县黎城镇景秀湾嘉园小区16幢3单元,窃得电缆线5根,合计长96米。上述第2至5起,被盗铜芯电缆线合计长516米,价值人民币1857.6元。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吴某等人证言,监控录像截图,辩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人民币2251.2元发还相关业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