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杨华国与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国,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44号原告杨华国,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童必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兴盛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112622101308Y。法定代表人童必建。原告杨华国与被告童必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国、被告童必建的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国、被告童必建的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国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童必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至本清。);2、判令被告童必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必建辩称,借条中的本金应该以打款凭证上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杨华国通过自己所有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290834702971XXXX)向被告童必建所有的银行账户(账号:552245376011XXXX)上转账280000元。同日,被告童必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华国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2968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前。若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债权人有权对借款人的财产(房产、有价证券、股权等)进行处置。借款人:童必建,2015年3月16日,担保单位: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6日。”被告童必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280000元,借条中的金额296800元系在本金中提前计算利息后得出。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000元,被告童必建认可曾经归还过9000元款项,但称该款项系归还的本金而非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一般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打款凭证及被告童必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华国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童必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杨华国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中载明的本金为2968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280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在借款后的第二个月归还了款项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9000元应该在应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所归还的款项9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对于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童必建对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的296800元系在本金280000元基础上提前计算利息后得出的,而本案中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虽然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约定了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实际约定的月息三分过高,本院对原告杨华国诉请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清,但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本院对原告杨华国诉请的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中担保单位一栏加盖印章,自愿为被告童必建向原告杨国华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但该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红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必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华国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被告童必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华国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杨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必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454元,共计6004元,由被告童必建负担5300元,由原告杨华国负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