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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阚吉峰、刘健,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阚吉峰、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8时2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白峪店子村,被告人刘某甲与蒋某发生口角后冲突,蒋某之女被害人黄某丙闻讯后出来制止刘某甲,后被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8时2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白峪店子村,被告人刘某甲与蒋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蒋某之女被害人黄某丙闻讯后出来制止,后被刘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丙、蒋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撤回了对本案的民事诉讼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丙的受伤情况。4、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民事赔偿情况。(二)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伤鉴(法)字(2015)第0661、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许,其接到女儿黄某丙电话说自己及其母亲蒋某挨打了。其回家在家门口看见黄某丙鼻子出血,蒋某在地上坐着,刘某乙也在地上坐着,刘某甲在现场站着。其报警,黄某丙指认刘某甲打人。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许,在徐家楼办事处白峪店子村,其与刘某甲等人因琐事争吵,刘某甲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其女儿黄某丙听见动静出来。刘某乙、黄某乙、刘一将其摁倒在地,刘某乙躺在其身上。刘某甲去打黄某丙,后看到黄某丙满脸是血。其跟黄某丙的伤都是刘某甲打的。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丙鼻子的伤是刘某甲打的,刘某甲前胸破了,是蒋某、黄某丙抓的。其没看见刘某甲打蒋某,其咬了蒋某。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人说刘某乙和别人打仗便赶过去。在刘某乙家南侧胡同看见刘某乙躺在地上,黄某丙用手撕扯刘某甲前胸,刘某甲打了黄某丙鼻子一拳。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双方打仗,蒋某抓刘某甲裆部,刘某乙咬了蒋某的手。黄某丙鼻子破了,怎么受的伤没看见。没看见刘某甲打蒋某。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看见双方打仗,刘某甲打了黄某丙鼻子,蒋某抓刘某甲裆部,刘某乙咬了蒋某。没看见刘某乙打黄某丙,没看见刘某甲打蒋某。(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早上8点多,其在家听见母亲蒋某在屋外喊,跑出去看见蒋某被刘某乙、黄某乙、刘某甲按倒在地上,刘某甲打蒋某。其拽刘某甲衣服,刘某甲用拳头打其鼻子、眼睛、额头五六下。其回家让父亲电话报警。(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晚,其听三姑刘某乙讲过黄某丙的母亲蒋某曾骂过刘某乙之事。2015年8月7日早上8点多,其去找蒋某,正好碰到蒋某出来倒垃圾,其遂与蒋某发生争执,蒋某用垃圾桶打其后腰和左胳膊,其推了蒋某几下,蒋某抓其下体,其三姑咬了蒋某的胳膊一口。黄某丙出来将其上衣撕烂,前胸抓伤,其打了黄某丙鼻子两拳,当时就流血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贾培泉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营营 来自